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V-113-上-227-20250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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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15元 、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而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OOOOOO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該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70萬元。聲明第二項部分,參酌111年7月鄰近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O樓房地(O層樓公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房地交易價額所示,每平方公尺為3.5萬元,屋齡為41年,同路OOO巷O號○層透天厝屋齡為58年,總面積73.08平方公尺,總價為830萬元,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73頁),而系爭不動產為82年3月3日建築完成之總面積272.65平方公尺之O層樓透天厝,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審訴字卷第51頁),於上訴人起訴時屋齡約29年,遠低於上開房地,衡情其起訴時交易價值應不低於前述建物,綜合參照前述建物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應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總價為9,542,750元,少於擔保之債權額1,140萬元,故應核定為9,542,750元。聲明第三項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570萬元,執行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以執行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70萬元。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前述三項聲明而合併起訴,該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5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57,430元,尚應補繳38,115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專字第3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而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70萬元、9,542,750元、57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核定為570萬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三項應核定9,542,750元;上訴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9,542,750元。又上訴人追加後以一訴主張前述聲明而合併起訴,且兩造係因系爭抵押權設有流抵約定(審訴字卷第95頁),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一併為預告登記,上訴人方請求塗銷,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上訴並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86,145元,尚應補繳57,17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75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8,115元、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或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