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3-上-22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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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林進義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歷次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下合稱陳妙樺等5人)、陳永鎮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李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一元、陳耀煌、陳耀坤、陳耀章,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 維、陳志隆(下合稱陳永鎮等7人)、李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耀煌(下合稱陳耀煌等7人)、陳一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財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被上訴人之 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所示訴外人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與陳漏鉗之男系子孫均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陳耀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耀坤、陳耀章、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陳權等12人(下稱陳耀卿等12人),未將陳達併列為設立人,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再由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解散祭祀公業為由,將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陳耀卿等1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所示,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繼之並有如同表所示之移轉登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下合稱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惟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復國(111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是系爭規約未經如附表2所示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應屬無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妙樺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規約時,被上訴人 與陳復國尚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現員,故其等事後縱經系爭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規約仍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嗣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自生合法效力。況縱將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計入系爭規約訂定時之派下現員,則陳耀卿等12人同意訂定系爭規約,仍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門檻,系爭規約自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暨後續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亦均有效等語置辯。  ㈡陳耀坤、陳耀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等語。  ㈢陳永鎮等7人及陳一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永 鎮等7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縱未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是陳耀卿等12人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已符合系爭規約所定門檻,自生效力,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非無權處分等語;陳一元則於原審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等語。  ㈣陳耀煌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應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人的組織體,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據此,若同意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該規約應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判決以陳達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上訴人與陳復 國為陳達之直系親屬,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11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為附表2所示之9人,此為陳妙樺5人、陳耀坤、陳耀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該9人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堪可認定。其次,陳耀星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等12人、祀產為系爭土地,有該公所105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0530631800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未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列入;續再以陳耀卿等12人於105年7月3日全體書面同意訂定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陳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亦有該公所105年7月18日萬鄉民字第105309932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訂定系爭規約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與事實相符。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未能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顯剝奪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訂定規約之基本權利,且計入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1人(12人+9人),系爭規約經陳耀卿等12人書面同意訂定,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依首揭說明,應認系爭規約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祭祀公業為陳達與陳漏鉗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此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規約經認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據此,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待系爭判決確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指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因向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而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情形有異,是陳妙樺等5人援引前揭判決主文:「...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70頁),抗辯被上訴人及陳復國縱獲系爭確定判決,仍不因此影響原派下員已訂立系爭規約之效力云云,要非可採。  ㈡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2.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祭祀公業經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同意解散,續並依此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所第一字第113050037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9-273頁、第461-473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惟系爭規約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已如前述,該解散之決議復未經陳達一系男性子孫之同意,參之首揭說明,亦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為處分行為,亦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再參以設立人陳漏鉗、陳達,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2,而陳耀卿等12人均為陳漏鉗一系之男性子孫,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顯未逾3分之2,故所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附表2編號4-9所示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復拒絕承認,有聲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暨後續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即有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1-1: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陳永昌、陳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18)、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陳耀明(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9)分別共有 1.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為陳耀明(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上訴人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為陳耀卿(110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為陳秋芬(111年7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秋芬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公同共有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為陳永昌(109年7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陳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權(107年8月19日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63-91頁、第131-327頁) 【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上訴人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8),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上訴人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上訴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1/9),於105年8月29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附表2:陳達一系男性子孫 編號      姓名 1. 陳天送 2. 陳天來 3. 陳金生 4. 陳漢文 5. 陳漢章 6. 陳志惠 7. 陳志雄 8. 陳益豪(其父為陳復國) 9. 陳財福(即被上訴人)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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