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3-上-23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政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有政為兄妹,被上訴人林芯如 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林芯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夫妻贈與(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前揭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政積欠上訴人250萬元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有政於100年4月7日贈與予林芯如,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有政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導致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後,於110年8月12日當上訴人 向李有政追討所積欠250萬元款項時,李有政向上訴人表示現無款項可供清償,並向上訴人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系爭不動產),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我要賣1500萬。」、「我要賣1500萬元。沒有1500萬元,我不要放。」、「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並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欠款,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貸款時,李有政亦回應:「為什麼要過戶到你名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李有政雖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僅辯以係在與上訴人起衝突時所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然觀前開李有政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雖可認有所爭執,惟客觀上尚未達不理性之激烈衝突程度;而當上訴人向李有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貸款以清償積欠款項時,李有政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非其名下財產,復在未與林芯如商議討論之情形下,即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可出售之價格,復數次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可以1,500萬元出售,上訴人如能覓得願出價1,500萬元之買家,即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不願出售等語,堪認李有政就已登記於林芯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自行處分之權利。  ⑵又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期間( 即上訴人訴請李有政返還250萬元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5-51頁),上訴人曾與兩造之姪林政男就如何處理李有政積欠上訴人款項之問題進行討論,林政男曾向上訴人稱:已經跟你哥(即李有政)說了,日後就讓莉仔(即上訴人)去辦設定(按: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莉仔也有一個保障,你哥哥也說好,你哥哥也跟我說好等語。又上訴人向林政男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林芯如名下之情時,林政男仍再稱: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你就再給他一段時間,你在跟他,我再跟他說,你再叫代書來喔,那代書寫一寫,就拿去地政辦設定,這樣就好了,你哥哥會讓你辦,我就已經跟你說,會讓你辦,就會讓你辦,你不用再懷疑那個啦等語,上開有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證人林政男亦證稱:當時的目的就是不希望他們破壞親情,有跟李有政說日後要清償債務,與其要請律師不如將不動產給人家設定,以後用於清償,李有政當時應該是說好,態度應該是有同意,所以才會如同上開錄音譯文的內容那樣說,不動產就是李有政住的房子,當時是和李有政私下泡茶聊天時,談到可以辦理設定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是依證人林政男所證,李有政既係私下與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佐以林政男當時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299頁),如非李有政明確向林政男為肯定之陳述,證人林政男當不致於向上訴人再三表示李有政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再佐以林政男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尚提及:李有政現在太太的那個事情,他現在就在頭痛了,他也有跟我說,他這個太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顯見李有政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時,被上訴人間已有高度衝突,苟非李有政就系爭不動產仍有實質控制權及自由處分權,當不可能自行、明確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益證李有政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後,對系爭不動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⑶況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由李 有政、被上訴人子女以及李有政之母親居住(見原審卷第339頁),且依李有政所稱,係因其與林芯如爆發激烈衝突,林芯如方自系爭不動產搬出(見原審卷第124頁),苟如此,被上訴人間既已離婚,又爆發激烈衝突導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其等間感情已然十分淡薄甚且不睦,衡情林芯如若確為實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要求李有政遷離系爭不動產,方符常情,然最終卻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此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利,應仍由李有政保有。再參李有政曾自承:之前市場在吵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是堪認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芯如名下,僅係為規避遭債權人追償查封進而拍賣,而非如其所稱係感激林芯如付出方為贈與移轉云云。  ⒊綜上,李有政既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惟仍保有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堪認其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芯如之真意。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李有政復怠於行使其可對林芯如之回復原狀請求,從而,上訴人基於李有政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有政所有,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