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上-235-202501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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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朝勇 參 加 人 黃洪阿準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及參加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1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5月12日因家庭財產整體規劃,伊乃與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訴外人黃仲右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參加人,並再次強調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贈與後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已於11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現應為伊1人所有,但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均置之不理,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以夫妻 共同財產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系爭協議書方載明2人均為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並非因被上訴人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況若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怡所有,被上訴人與之於91年5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交付10萬元定金,嗣許文怡因此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3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為給付,臺灣銀行於91年6月13日撥款1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翌月由該帳戶開始扣款,而被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與其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黃仲右於10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一條借名登記第一項約明:「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參加人)、丙(即上訴人)、丁(即黃仲右)四方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甲、乙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丙方名下」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㈡第49至50、29至37頁、㈠第25至27頁、橋司調字卷第21至22頁),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於台灣日礦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個人戶籍資料、識別證可憑(橋司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而參加人自承為初中畢業,前自行經營裁縫店多年(原審卷㈡第283頁),則依其等學識及經歷,顯然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乃有表明同意其內容之意,其等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自係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且由「由甲方出資購買」一詞觀之,雖同條項記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實際所有權人,按其文義仍無從演繹出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用錢購買,或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並交付定金,而非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之意,上訴人、參加人抗辯其等簽名時因系爭協議已記載參加人同為實際所有人,而誤解系爭協議書「由甲方出資購買」一詞之意思,並無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出資購買之意云云,尚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1年5月3日提領4萬元後,餘額為27,1 15元,而系爭帳戶於91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前,餘額為1,208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1日、9月1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448,600元予訴外人林重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在92年1月30日前,系爭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其後上訴人(以自己或配偶帳戶)及參加人均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之記錄,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可佐(原審卷㈡第159至163、287至300、353至3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其郵局帳戶存款固未達10萬元,然其可籌措資金來源多端,尚非得據此即認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為參加人與之共同出資。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100萬元後雖曾將大部分款項轉出,然以系爭帳戶於前已無餘額可供扣還貸款,且迄至92年1月30日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該款項供貸款清償扣款。另參加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以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縱其等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扣款,非得遽認係本於參加人亦為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人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非屬實情。 ⒋參加人雖提出其與黃仲右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 頁),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大社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一節,與黃仲右主張該屋為其拍賣貸款所購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一節並非實情云云。然黃仲右反於其自己簽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自難以之逕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非屬實情,是參加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確有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供扣款清償系爭貸款,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又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同意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應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後既未提出適切之反證,以證明參加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據,且無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買受時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應推定為夫妻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情。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黃仲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此節,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以系爭協議書贈與參加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得撤銷贈與。參加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贈與者乃為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該債權業經移轉而不得撤銷。而查: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指定逕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僅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於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本非得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兩造、參加人及黃仲右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借名登記第三項復約明:「丙、丁方同意倘甲方或乙方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丙、丁方即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履行」等語(原審卷㈡第49至50),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參加人約定其與參加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參加人與其同得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足見其以系爭協議書所贈與者,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參加人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與契約文義不符,應難採信。 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則被上 訴人因贈與而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參加人,於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完成前述約定時,即已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況債務人即上訴人亦經由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通知此事,該債權讓與亦已對上訴人生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係贈與參加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且債權讓與業經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經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已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贈與參加人,則其就該部分已無權利,但就未贈與部分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其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