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上-241-202501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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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 )所舉辦民國109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系爭潛水活動),上訴人與島澳公司成立潛水活動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搭乘由該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葉生弘(以下與島澳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傳奇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到達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俗稱「狼區」之位置(下稱狼區),與其他報名參加之團員進行潛水活動。上訴人於當日15至16時許欲進行第二輪之入水時,葉生弘未注意該時點之海象小浪但海流強勁,而且裝置在船尾之登船梯未固定、隨海浪起伏,要求上訴人立刻入水,導致上訴人入水時因登船梯起伏,左腳撞擊登船梯(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跟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葉生弘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生弘執行島澳公司之業務有所過失所 致,又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島澳公司部分 島澳公司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為系爭潛水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但提出之服務不具備安全性,登船梯又未固定,因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系爭傷勢負賠償責任。另島澳公司並為葉生弘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葉生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8,296元、 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及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45萬7,310元。基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潛水活動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 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上訴人亦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在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形等注意事項,待系爭船舶航行至潛水點時會再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海面狀況。而109年7月31日海象風平浪靜,適合潛水,狼區海面清澈,亦可清楚看到登船梯位置。當日進行潛水時,被上訴人有配置潛水教練即訴外人傅勁昇及綽號「浩浩」之潛導在船尾登船梯兩側監看潛水員跳水。一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潛伴。又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並經交通部航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浪上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㈡上訴人於入水動作若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必會 及時處置,然上訴人卻未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船時始告知傅勁昇,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後,仍身著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後續兩日即109年8月1日、2日之潛水活動,則上訴人系爭傷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況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 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㈢上訴人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當日團員進行入水時,船尾之登船梯為固定折疊式,且有下 放至水下。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有進行第二潛。 ㈥富邦公司有受理本件之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 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上訴人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萬8,973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雖亦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有可歸責之事由,方須依該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並於1 09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潛之入水動作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提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上訴人因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因而於109年7月31日至該衛生所就診,經診治後離院等語。參以證人即共同參與系爭潛水活動之訴外人陳其豐證稱:系爭潛水活動由傅勁昇揪團,是我邀上訴人共同參加。107年7月31日下午第2潛約3、4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跨下式下水時,在水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完後,我看到上訴人躺在船艙內並告訴我她的腳受傷,但未告知受傷原因。上訴人受傷後,由傅勁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吃飯時也是由傅勁昇背她到餐廳等語(見訴卷一第523至525頁)。基上,上訴人堪已證明進行入水動作時,因故造成左腳跟腱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信。本此,上訴人已舉證於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受有傷害,即應由島澳公司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島澳公司就系爭潛水活動之入水危險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抗辯島澳公司已有篩選團員,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 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系爭潛水活動,而上訴人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又考量潛水團員多初次至澎湖潛水,不諳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海洋地形、海流流速、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等情況,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形、生物、水流方向、速度等注意事項,而待系爭船舶航行至潛水點時,由配備之衛星偵測潛水點流向、流速、魚群遊行方向,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當天有配置潛水教練傅勁昇及「浩浩」在船尾登船梯兩側監看每名潛水員跳水。1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潛伴。當日海象為南向0.5米浪高,屬風平浪靜,適合潛水,海面清澈,可清楚看到登船梯位置等情(見訴卷一第186、194、315頁,本院卷第68頁),提出傅勁昇潛水教練證照乙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21頁),陳其豐亦證稱:島澳公司在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報,告知潛水地點、時間限制、深度、水流流向、危險區域等情報。我記得狼區水流比較強,在狼區潛水點停船時,葉生弘有告知該潛水區域情況,要我們準備好,趕快水下集合。我們會以跨入入水方式下水,一隻手壓住面鏡,一隻手護住頭部後方帶子。我在下水前會注意水面狀況,也會觀察登船梯位置。我有很多潛水經驗,會對水面狀況做預判,環境安全後才會跨下式入水。當時有教練「浩浩」,浩浩是潛導等語(見訴卷一第524、526至528頁)。而上訴人對於自己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AOW證照,以及當日進行潛水時,海象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等情,亦不爭執(見訴卷一第398頁,本院卷第68、69頁)。 ⒉基上,島澳公司限定須持有一定潛水證照之人方能參與系爭 潛水活動,並非任由無潛水經驗及能力之人進行潛水活動,而上訴人亦確領有合格潛水證照,堪認被上訴人已注意確認上訴人具備可自行執行入水動作之能力。其次,於109年7月31日進行潛水活動前,葉生弘亦有執行行前簡報,令潛水團員先行了解潛水地點之海象狀況,待系爭船舶到達狼區時又再告知具體該處之海象現況,並由領有潛水教練之傅勁昇及潛導「浩浩」在旁協助團員進行入水動作及潛水活動。而當時之海象條件並無任何不適入水之情事,陳其豐並可觀察登船梯位置,堪認葉生弘就團員可進行入水動作之時點及可行性亦有注意確認。是以,島澳公司就防止團員進行入水動作時可能發生受傷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㈤島澳公司就系爭舶舶之登船梯設置並無不穩固或規格不當之 情事 ⒈系爭船舶業經檢查合格,有效日期自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 月8日,且自107年至110年均有辦理定期檢查一事,有南馬船執字第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檢查紀錄各乙份可查(見訴卷一第203、205頁),堪認登船梯之設置並未違反法令要求。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船舶之登船梯確係繫固於系爭船舶船尾,非以懸掛方式設置(見本院卷第69頁)。又,包含上訴人之團員於109年7月31日進行下水動作時,系爭船舶登船梯固有下放,而當日海象雖然平穩,但海水仍處於流動狀態而有流速,不可能毫無波動,因此系爭船舶雖處於停止狀態,船身包含船尾固定之登船梯當仍會隨海浪而有一定之起伏上下,本屬自然合理之物理狀態。參以陳其豐證稱:開船時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登船梯才會放下來,但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採跨下式入水時,我本身未碰到登船梯等語(見訴卷一第525、527頁),堪認系爭船舶登船梯於包含上訴人等之團員進行入水動作時,雖有起伏,但於當時之平穩海象,仍在合理安全範圍,尚不得因此即可歸責強求被上訴人須全然鎖死登船梯或限制登船梯下放之作法,方屬已盡注意義務。況且,其餘團員均未因系爭船舶之登船梯位置或穩固方式及下放狀態、梯組數量等因素發生碰撞,自難採認就登船梯有何裝設、規格不當之情事或不應下放之過失。 ⒉綜上所述,島澳公司既就團員進行下水動作之危險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登船梯亦無所謂未穩固、規格不當或不應下放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指稱因葉生弘迭聲催促,上訴人才勿忙入水而受傷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葉生弘身處船長室,並未負責潛水活動(見訴卷一第68頁),上訴人亦自陳葉生弘當時是在船艙(見訴卷一第123頁),則葉生弘當非立於上訴人之旁逕行指示甚或強令上訴人何時及立刻入水。又葉生弘縱有在船艙內利用廣播系統告知團員入水時點,衡情旨在知會團員包含上訴人已進入可入水之階段而已,當無所謂強求上訴人或其他團員必須即刻下水之事。又採何方式及於何時點入水,係由各團員依自己身體準備動態、站立位置、擇定之入水點等評估決定,此見陳其豐有令自己充份了解登船梯位置及海面狀況後才進行入水動作,即為明證,亦難認葉生弘因此有何未盡注意或有過失之事。 ⒉上訴人雖又指摘葉生弘身為島澳公司負責人及船長,應善盡 職務,注意登船梯於強勁海流可能浮起打到下水人員,不應一次將3組梯組下放,又未配置合格教練在場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系爭船舶船尾所設登船梯於下放時並未穩固且規格不當,只需2組即可,無須設置至3組梯組,方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傷害,葉生弘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兩造已不爭執其時狼區海象平穩,僅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葉生弘復有查看潛水區域之條件後方告知可開始潛水活動,而上訴人進行入水動作時,有教練及潛導在場協助,以及登船梯規格、下放狀況尚無過失問題等節,亦經認定如上,葉生弘當無所謂未盡公司負責人義務或忽略水流強弱之情事。至於葉生弘雖亦為系爭船舶之船長,就船長身分而言,僅在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事務,系爭潛水活動縱與葉生弘有所關聯,亦係因島澳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故,當與船長一職無涉。基上,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葉生弘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具體違反情狀即未派員協助上訴人入水乙節,與本件經採認之事實不符;另就登船梯設置及規格、下放不當等節,並無任何不當或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處,已論述如上。至於上訴人雖又爭執並未張貼注意登船梯浮動之警示標語,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葉生弘已就海流流速、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以及狼區具體之海象現況告知團員,復又篩選有潛水證照及經驗之人參與系爭潛水活動,團員本於證照能力及經驗,當已知悉登船梯會隨波浪水流而處於上下起伏,參以陳其豐所述當日亦可以目視確認登船梯狀態(見訴卷一第527、528頁),則上訴人縱因入水不慎受傷,亦與有無張貼警語無因果關係,自難據此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島澳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所述,本件即未採認島澳公司就上訴人入水受傷乙節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就此主張,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葉生弘係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當非該項規定所指之受僱人,況葉生弘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如上述,自難令島澳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