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3-上-25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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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上 訴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上 訴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雅強 上 訴 人 葉怡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雅強,嗣變更為葉晉嘉,有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 )、福統公司、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與訴外人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持股比例為6.5%)、魏妙樺(持股比例為49%)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葉雅強、葉怡卿則分別為原董事及監察人。皇冠公司明知自己持股比例未過半數,卻在未取得魏妙樺之書面授權或同意之下,製發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書又僅列皇冠公司自己為召集權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基上,111年7月25日召開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由葉晉嘉、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則111年8月9日董事會所作成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不成立,亦屬無效,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抗辯:魏妙樺於皇冠公司製發系爭通知書之前,即 已同意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㈢備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股東會召集及開會時,運鴻公司、福統公司、璞譽公司 與皇冠公司、魏妙樺均為被上訴人股東。魏妙樺持股比例為49%,皇冠公司為6.5%。  ⒉系爭通知書第1項記載系爭股東會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 集;下方召集權人欄位則僅列皇冠公司;通知書於111年7月14日製作及寄發。  ⒊系爭股東會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經出席股東決議由葉晉嘉 、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人(即系爭股東會決議)。  ⒋葉晉嘉於111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經決議改選郭炯宏為董事 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⒉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六、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皇冠公司外,魏妙樺已出具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載明「本人魏妙樺同意推派由共同召集權人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見審訴卷第77頁),文字用語雖在於表明同意由皇冠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惟明確指明皇冠公司為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顯已併含自己共同擔任系爭股東會共同召集權人之意。參以魏妙樺到庭證稱:我因受傷病情惡化,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合作的事業,所以與郭炯宏有共識要結束被上訴人之營運,因此合意要共同召開臨時股東會。我與郭炯宏大約是在111年7月14日前1個月去找律師。系爭通知書、同意書都是由律師事先擬定,我再用印,因此其上「魏妙樺」印文皆屬真正,我也都知情等語(見訴卷第191、192頁),足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則兩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過半數,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股數限制。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通知書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權人欄又 僅列皇冠公司1人,魏妙樺並未列入,而且系爭通知書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而魏妙樺之系爭同意日卻在之後的「111年7月15日」,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書面同意或授權等語,惟魏妙樺業已證實確實有意共同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且與郭炯宏達成共識之時間甚早於系爭通知書、同意書之製作時點。而就兩份文件所填日期倒置一事,魏妙樺亦證稱:我先在文件上蓋印,日期應該是律師補上的,因為我與郭炯宏的重點是在何時召開股東會,至於系爭通知書日期在前、系爭同意書反而在後,應該是律師書寫所造成,我有責怪律師,但他表示時間沒有關係,因為我跟郭炯宏很早就合意了等語(見訴卷第192頁),已說明魏妙樺、郭炯宏確實於系爭通知書製發之前,即已合意共同擔任召集權人,而日期倒置之問題則因律師未依魏妙樺先共同合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才再通知書製發之前後真正時序填寫所致,自不影響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至於系爭通知書固然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權人欄亦未列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人(見審訴卷第75頁),惟該通知書第1項業已記明:「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股東魏妙樺(49%)、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6.5%)共同召集,並推派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明示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之人,縱使魏妙樺並未於其上用印,通知書文末之召集權人欄只列皇冠公司,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由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之事實認定。  ㈡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本爭點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同意或授權,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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