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上-260-202412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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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月20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甲債務),上訴人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另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兩造與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王美慧、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00萬元、160萬元(下稱乙、丙債務),上訴人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尚另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㈡然而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臺中分行人員竟於107年3月13日前 某日通謀,將甲債務之借據所載借款日「82年1月20日」、還款日「83年1月20日」竄改為「87年5月19日」、「88年5月19日」;乙債務所簽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日「82年4月28日」、還款日「83年4月28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竄改為「86年10月2日」、「87年10月2日」及「81萬元」;丙債務所簽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日「82年11月10日」、還款日「83年11月10日」及票面金額,竄改為「86年10月3日」、「87年10月3日」及「162萬元」。 ㈢此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7日、111年2月16日惡意代償 上述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僅得向上訴人求償73萬5,468元。被上訴人卻以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聲請取得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所載債權之全額,違法利用合庫銀行已撤回之橋頭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以186萬元之金額遭拍賣。 ㈣被上訴人以前揭竄改行為及違法利用已撤回之執行程序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上訴人所指之竄改行為。 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代償債務後,合法承受原屬合庫銀行之債權而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合庫銀行於107年就系爭土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系爭抵 押物拍賣裁定准許。 ⒉被上訴人就維麗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自1 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⒊合庫銀行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經橋頭地 院於111年1月14日公告。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聲請將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 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下稱8960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橋頭地院准許,將8960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上述執行標的均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⒌被上訴人以合庫銀行之繼受人身分,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111年3月15日聲請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14萬1,873元,自111年3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併案8960號執行事件。 ⒍上訴人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定。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竄改行為,及併就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15日聲請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⒉如有,應否賠償上訴人186萬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竄改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87年5月19日借據所示,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借款金額為340萬元,借款期間填為「自民國87年5月19日至民國88年5月19日」;86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62萬元,發票人包含維麗公司及兩造、王美慧、王政賢及王傳,到期日填為87年10月3日;86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81萬元,發票人與前揭本票相同,到期日填為87年10月2日(見審訴卷第17、19、21頁),雖可佐證由上訴人擔保連帶保證人,分別由被上訴人、維麗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之甲、乙及丙債務,於借據及本票所載之借、還款日期及金額最終版本之內容即如上訴人所主張。 ⒊惟合庫銀行對於借據及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 以變動乙節,已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說明略以: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王美慧、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1月20日借款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即甲債務);維麗公司邀同兩造、王美慧、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4月28日、82年11月10日借款10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即乙、丙債務)。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依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57、58頁),可見因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維麗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其中變動。至於丙債務之本票面額162萬元雖高於借款本金,惟合庫銀行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萬元,並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包含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甲債務借據及乙、丙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縱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依約申請延期配合調整,尚非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與合庫銀行人員私謀「竄改」所致,被上訴人應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聲請執行之行為,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即應併案執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他債權人。基此,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上訴人就維麗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被上訴人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範圍內,並於此範圍承受合庫銀行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亦因此受讓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審訴卷第75至85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得以合庫銀行前所取得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無任何不法。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已由合庫銀行撤回之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持法定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而合庫銀行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一事,僅涉該執行事件有無其他債權人及他案併入、是否終結等程序事項,本亦無從逕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聲請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已向橋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765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橋頭地院以89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查詢案件清單可查(見訴字卷第375頁)。基上,合作金庫雖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且經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14日公告,但合庫銀行僅係撤回自己之執行聲請,被上訴人既尚有57651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銀行撤回聲請而終結,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自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同為連帶保證人,僅得向上訴人求償73萬5,468元,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卻高於該筆金額乙節,至多另涉上訴人異議問題,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債務之借據及乙、丙債 務之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有竄改行為,以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