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V-113-上-261-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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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蕭蔡月珍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翊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材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178 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 謀,惟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王國材,應由王國材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惟王國材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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