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3-上-27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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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潔梅 兼 人 黃文課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宣判前,已變 更為李國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林潔梅(即連帶保證人)取得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5、27766、27767號債權憑證),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184,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伊查得林潔梅繼承其母即訴外人葉O森 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林潔梅偕同其弟即訴外人林O鴻(即借款人)主動與伊協商,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返還伊300萬元,且於協議期間絕不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惟林潔梅未於112年12月底前清償最後一期款項282萬元,且於112年11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課(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於112年11月8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文課應將系爭房地持分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葉O森 於82年間在其住處向黃文課借款85萬元 ,按月付息5,000元,再於83年間借款50萬元,按月付息13,500元,本金共計135萬元,並於83年1月間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在其名下產業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84年3月21日還款15萬元,於88年6月24日、7月21日各借款10萬元、30萬元,於88年9月9日還款10萬元,尚欠本金150萬元,利息支付自82年1月20日付息8,000元,至84年7月9日付息16,000元,最後付息日為84年11月2日付息3,500元。嗣葉O森 於111年2月23日過世,其生前債務大於遺產,無殘值可供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乃協議由林潔梅繼承系爭房地,亦繼承債務,林潔梅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以償還葉O森 積欠黃文課之債務,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況林潔梅於104年10月11日出境,於105年2月5日入境,於出境期間並未親簽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無權代理契約應屬無效,僅承認其中2筆借款為林潔梅簽名,惟經林潔梅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亦已清償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黃文課。  ㈡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  ㈢系爭切結書為林潔梅親簽。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而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已生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該確定判決債權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  ⒉經查,林潔梅曾擔任其弟林O鴻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取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5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6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7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共計本金300餘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1頁;下稱審訴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債權憑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上訴人既對林潔梅取得上開各確定勝訴判決,縱上訴人辯稱102年12月6日林O鴻借款金額150萬元(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之一部)、103年7月21日林O鴻借款金額200萬元(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4年11月9日林O鴻借款金額90萬元(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林潔梅之簽名非林潔梅親簽,且102年12月6日及104年11月9日林潔梅不在國內,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論述,在林潔梅未以再審之訴變更前揭各判決之給付内容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林潔梅給付各該判決所示金額,而為林潔梅之債權人無訛。  ⒊上訴人雖稱100年6月21日(按:上訴人誤繕其中一筆借款為 同年月22日),由其擔任林O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2筆150萬元借款(即分別為前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99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所辯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還款金額證明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運處函欲實其說。惟觀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運處函,其上載明林O鴻至110年8月31日止,已清償被上訴人78萬元,另所提出之前述還款證明書,則載明「至112年6月26日」,林O鴻已清償借款1,191,000元,惟同時記載尚欠借款本金3,184,76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未清償,請借款人(即林O鴻)及連帶保證人(林潔梅、林文星)盡速來行協商還款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頁),因上訴人已陳明除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外,已無法提出其他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由上開還款金額證明書上所載林O鴻所清償之金額,難認林潔梅所稱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係屬真實。且由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證明書,足見至112年6月26日止,林潔梅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仍達3,184,764元,且此其後亦經林潔梅於112年2月23日再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承就其擔任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3,184,764元借款債務本金未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3,184,764元乙節,應足以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計算書乙紙,主張依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林潔梅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僅餘1,455,879元(見本院卷第357頁),惟此係上訴人以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為前提自行計算之結果,因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2筆150萬元之借款均已清償,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書,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⒋況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僅須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係基於一方承認他方一定債務存在為即足。是縱上訴人辯稱林潔梅未於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2年12月6日及104年11月9日,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均非其所為等情為真。然林潔梅既於112年2月2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承認連帶保證林O鴻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共計3,184,76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稱:當時簽立(系爭切結書)的時候林潔梅不否認他們要承擔連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足認林潔梅與被上訴人已就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尚未清償之3,184,764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自為林潔梅之債權人無訛。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又林潔梅於1 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林潔梅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審訴卷第89、91頁),系爭房地為林潔梅唯一財產,已為林潔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雖有所得3,097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致其名下僅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而經原法院送請鑑價單位鑑價結果,折算市價僅有1,339,8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鑑定報告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47頁),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僅有440萬元之價格,則林潔梅所有之應有部分1/5,市價更僅有88萬元。是林潔梅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文課之舉,已足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且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葉O森 曾向黃文課借款,並書立系爭借據交 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在其名下產業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111年2月23日過世,林潔梅繼承系爭房地,亦繼承債務,故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及葉O森 借款利息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88頁),然爭執黃文課與葉O森 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見審訴卷第209、223頁),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黃文課曾自其郵局帳戶中取款之事實,無由證明其取款之用途;另所提出葉O森 借款利息支付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以電腦繕打而成,其上未有葉O森 之簽名,自難採信其内容為真正。至系爭借據,其上亦未有任何葉O森 已自黃文課處取得借款之記載,在被上訴人爭執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就黃文課確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參照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益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13年1月12日始知悉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等情,有高雄市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見審訴卷第7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且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均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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