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V-113-上-27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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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孫胡珍霜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266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29頁),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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