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上-28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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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林梅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林瑞源 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有簽訂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租約字號:美鎮上字第31號,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因應○○都市計畫,已依法變更使用分區如附表所示,已非耕地,被上訴人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但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有承諾會先完成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4、515地號土地),取得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必須先行完成前述事項,且待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及補償金額為何之爭議解決後,被上訴人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一事已合意設有條件限制,在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此外,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成立及終止皆須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原訂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內容如審訴卷第59頁所示。  ⒉系爭土地經發布之○○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已分別變更為 都市土地之住宅區、河川區、道路用地及兒童遊樂場用地,均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另2名 承租其他耕地之承租人,內容如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所示。  ⒋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未於文到5日內簽署願領取補 償金同意書,以及配合辦理終止租約文件用印手續,亦未回復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調處。  ⒌被上訴人已於調解程序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⒍514、515地號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⒎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補償金。  ㈡本件爭點: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五、本件之認定  ㈠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第2項雖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然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即可終止,而終止後當然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至於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非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基上,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向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另2名承租其他耕地之承租人所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內文記載「台端等3人為我公業所有中圳段489地號等13筆土地耕地375租約共同承租人,因本公業目前欲出售中圳段514、515等2筆土地,依耕地租約內容所載台端等3人承租面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以同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估算台端應領補償金額,詳附件2附表,於中圳段514、515地號土地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給第3人時,即交付台端依法所計算應領補償金額,併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台端等3人中圳段514、515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台端等3人若對各自承租面積及補償金額無爭議,請於文到5日內至本公業管理人住處簽署願領取補償金同意書…逾期本公業即向本轄公所耕地375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特此通知」(見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按其文義,被上訴人僅在告知有意出售屬耕地且有租約之514、515地號土地,由於依法應付補償金,被上訴人已先自行計算補償金額,若上訴人及另2名承租人同意補償金額之計算者即可依流程申領,若未於文到5日內向被上訴人管理人申辦,被上訴人將循調解程序解決爭議,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我設限須先出售514、515地號土地且收取價金、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可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涵,亦未提及須待兩造就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及補償金額底定無爭議後,方可終止系爭租約,反而明示若承租方未申辦領取補償金,將另循調解機制解決紛爭。況且,上訴人因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故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按流程申領補償金,並未積極回復同意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更無所謂兩造已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有所合意而成立契約可言。至於上訴人雖稱系爭租約之終止須以登記為要件等語,然依上述,系爭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即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被上訴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自不以登記為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高雄市○○區○○段) 變更後使用分區 備註 1 489 住宅區 2 489之1 河川區 3 489之2 住宅區 4 489之3 住宅區 5 490 河川區 6 514 道路用地 7 515 住宅區 8 536 住宅區 9 536之1 住宅區 10 536之2 道路用地 11 536之3 住宅區 12 536之4 兒童遊樂場用地 13 537 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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