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V-113-上-28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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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吳宣儀 被 上訴人 蘇圓雅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8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雖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且依上揭說明,本院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7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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