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3-上-29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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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時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解約,再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上開郵局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予出賣人劉智美,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暫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永盛及大姊張 淑娟各出資75萬元資助其購買,其因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資助置產,故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本。又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其繳納,且由其整修及出租予房客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於父親死亡後,因不願積欠至親之恩情,已先後於107年7月、10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淑娟及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過戶時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函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系爭 帳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郵局為發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O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帳戶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於劉智美,且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均為其所留存,足見係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9頁),且以上開郵局於113年8月5日高雄○○113字第123號隨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245至247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劉智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和我簽約的,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和我接洽辦理,被上訴人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僱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上訴人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審酌邱素琴與兩造均不相識,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由邱素琴與劉智美均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且互核相符,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劉智美已證稱收過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且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聯繫過,即主張其證言偏頗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劉智美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簽立,價金由被上訴人交付,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核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反觀上訴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劉智美等節,則均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係真正權利人乙節,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交付予劉智美之價金中之100萬元,當時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即上訴人解除定存後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其至親(父親)協助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當時提供資金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又無法排除是被上訴人所辯經至親協助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提供資金,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主張 由此可證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其已出嫁,為避免夫家公婆知悉購入房地資金支付情形,故將上開資料委由其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人乃持有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劉智美已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房地,已如前述,又購入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亦均為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書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相關稅捐,自堪採信。又由系爭房地經購入後,有關房地整修並出租予承租人等租賃及裝修事宜,亦悉由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及出資支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何權利義務之情有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適法權利人,兩造並無借名關係等語,即非無據。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永盛資助購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資金等情,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上訴人,嗣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基於雙親曾為大部分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使該屋得供作投資理財工具出租獲利,為感念父母協助,前有由父親收取租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用。參酌購入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尚屬緊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其為不使夫家公婆知悉購入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故將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委由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人因而持有該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尚無悖情理,堪以採信。是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開各情以觀,與出賣人劉智美洽購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與出賣人洽購買賣事宜,於本院自陳均由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雖陳稱係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同上卷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亦無法提出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實際管理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顯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以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不符,自難因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支票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遽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乏所據,則其以書狀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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