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上-30-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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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凌秝瑩 王于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凌秝瑩係於民國102年8月3日至上訴人家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辯其確實非因被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全部清償而歸還系爭本票,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吳慧智、陳柏華。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係因慮及已有系爭調解書作為保障,而於被上訴人索取時歸還系爭本票,並非渠等業已清償之故等節,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該借款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做成系爭調解書後,凌秝瑩陸續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及其女吳慧智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或支付現金方式還款,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予伊等。詎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間委由訴外人郭峻愷多次至凌秝瑩處催討,並否認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此已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伊索回系爭本票 ,伊因考量兩造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對於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未有爭議,又已有系爭調解書作為債權憑據,足以保障伊之權益,始將系爭本票歸還凌秝瑩,並非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以現金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金額非小,一般人為避免日後爭議,多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至少留有收據等收款證明,惟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與常情有違,足見其等主張非屬事實,而以凌秝瑩匯入系爭貸款帳戶金額合計1,163,643元,其中清償本金金額僅有858,387元,系爭借款債務仍有3,221,613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借款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元。㈡給付方式: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已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凌秝瑩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曾為 清償系爭借款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貸款專戶,合計存入1,163,64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交還系爭 本票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其索還系爭本票,其因已有系爭調解書得以保障權益,因此歸還,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於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已另取得系爭調解書得以主張、證明自己債權後,固非即得以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而逕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方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兩造顯非於調解時即談定以調解書取代本票,並將本票歸還,於此情形下,若無其他特殊情事、契機,實難想像兩造會於調解成立數年後突為以調解書代替本票之約定,或僅因被上訴人索要,上訴人即歸還本票。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冠淵於原審證稱:其外公家與上訴人家很近,放假回外公家時,回程會至上訴人家中還款,其長大後亦曾協助凌秝瑩匯款還錢,在109年6月初時,凌秝瑩告知需要一筆尾款39萬元,將此筆尾款歸還後債務即清償完畢,其因而申辦紓困貸款50萬元,撥款後將款項交由凌秝瑩拿去清償,凌秝瑩還款歸來後有將全額本票攜回,其因此確信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訴字卷第329頁),核王冠淵於109年6月10日確實貸得款項50萬元,並於同月11日提款50萬元,而凌秝瑩亦係於該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合計389,795元以供還款,有存摺、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139、189、229、291至299頁),且上訴人自承自109年6月11日凌秝瑩將最後1筆金額匯入其所提供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後,迄至111年6月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等節(本院卷第122頁),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被上訴人長達2年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未有任何催討債務或強制執行之舉,足見證人王冠淵所述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係因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方歸還系爭本票,堪認有理。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即於調解成立時即歸還系爭本票,係因被 上訴人尚未還款,嗣因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清償保單貸款,其方同意歸還,且其自109年6月11日起長達2年未催討債務,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候紓困貸款繳清之故,更已於111年間委人討債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乃約定408萬元應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確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現金存入系爭貸款專戶方式還款,則其於上訴人所抗辯歸還系爭本票之102年8月初以前,以99至101年間各年度還款金額為6,500元、44,000元、35,000元,102年1至7月則還款17,000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73至91頁),顯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履行程度甚低,殊難想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情況不佳之情下,經被上訴人索還本票時,會因已有系爭調解書為保障即予全數歸還。又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間曾簽定委託書委由他人前往凌秝瑩處討債,有委託書可憑(審訴字卷第35頁),惟委請他人討債需支出成本,以第三人討債對於債務人形成較重之壓力,多係自己討債無果,且已不顧及雙方情誼始會採取之非常態手段,若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紓困貸款繳款期間暫緩還款,應不會在長達2年未予催討後即採取委託他人討債之非常態手段,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情未符,非可採信。 ㈢證人吳慧智於本院證稱於102年8月在上訴人家中坐月子期間 ,其與陳柏華在客廳討論子女保險事宜時,凌秝瑩有開車至上訴人住家外面,上訴人即攜信封袋外出與之商談,嗣上訴人回來後稱是拿本票給凌秝瑩,因凌秝瑩有積欠款項,又因本件訴訟,其陪同上訴人聲請明細資料,方知悉凌秝瑩只有歸還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陳柏華則證述其於吳慧智坐月子期間至上訴人家中拜訪時,凌秝瑩曾開車至上訴人住家外,上訴人有拿信封出去,進門時因為吳慧智認識凌秝瑩所以有聊一下,提及信封帶內為本票,但所聊其餘內容因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又因本件訴訟,經上訴人告知而知悉凌秝瑩以清償上訴人保單借款方式還款,因借款金額蠻大,應該不至於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9頁)。惟吳慧智為上訴人之女兒,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所述自須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方足採信,然吳慧智嗣改稱上訴人只有說凌秝瑩積欠其款項,因此持本票出去與之商談,沒有提及其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其所述已前後不一。又信封袋內為本票一事尚無特殊之處,陳柏華對於10年前發生之事情竟僅記得此事,其餘別無記憶,與常情有違,且其僅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而自行推論借款尚未還清,亦乏所據,是吳慧智、陳柏華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可採,應難以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歸還系爭本票,並進而推認本票之歸還與清償完畢無涉。 ㈣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文件,且凌秝瑩尚有積欠他人款項,若其有資力清償,即不會積欠多人款項,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陸續小額還款,並非一次還清,且當事人間基於信任等諸多原因而未逐次簽收還款,與常情亦無不符之處,被上訴人又已取回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依據,難認未能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並進而認其等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一事非真。又凌秝瑩縱便仍積欠他人款項,亦難逕認其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等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凌秝瑩 35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9日 OOOOOO 3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0日 OOOOOO 4 凌秝瑩 50萬元 97年1月25日 未載 OOOOOO 5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6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7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8 凌秝瑩 3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9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0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3月17日 未載 OOOOOOOO 12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3 王于宬 48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4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5 王于宬 22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6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7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8 王于宬 35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9 王于宬 3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0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2月6日 97年2月15日 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