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V-113-上-302-202412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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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薛欽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家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所為 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 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7萬3331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見原審判決),乃上訴人竟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