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V-113-上-302-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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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聲請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薛禮繼承人是否包含傅薛好(第一審原 告甲○○之母親)、薛李旦娘、王薛雀和潘薛止等人,尚由另案(高少家法院112年家繼字第36號)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中,是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待另案遺產分割終結確定後再為進行,以免裁判矛盾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係該案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據,對乙○○○等人就繼承遺產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審訴更一卷第315頁),而本件係另造據本院另件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無法回復訟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為金錢給付,聲請人所指之上該分割遺產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聲請人所指薛禮繼承人是否包括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等人,至多僅係兩訴訟有該相同爭點而已,該問題本院本得自行審認,上訴人謂:應待另案之上該高少家法院認定審結,並指上該訴訟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聲請停止訴訟,自屬誤解且無必要。況,聲請人在原審亦執相同之內容,聲請原審停止訴訟(原審更一卷第265至268頁),業經原審裁判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判決正本第6頁19條以下,至第7頁第9行),聲請人嗣於本院再為聲請,尤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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