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HV-113-上-34-2025020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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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清日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芬(即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芬為上訴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茂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林淑芬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41頁),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林淑芬承受訴訟,因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芬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