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5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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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六年三月 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如逢二月於該月末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該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月已到期之 給付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上訴人自稱係 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上訴人投資,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此專業,因此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協同國票證券及銀行行員,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上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上該銀行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105年9月間,上訴人檢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現存款餘額不足30,000元,經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先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上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於3年內分期償還上訴人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清償方案),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即未再依清償方案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清償之340,000元後,請求已屆期之1,300,000元及後續應償還之分期金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稱 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上訴人投資及代為操作。兩造係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認識,陳建華稱上訴人欲開證券帳戶,遂由被上訴人協同相關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為其開戶;開戶前均有詳細解說,上訴人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帳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證券商於買賣當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隔月也會寄送當月交易對帳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上訴人投資虧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上訴人考量若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該會將從嚴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上訴人停止下單,並至國票證券銷戶,若上訴人銷戶,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1,200,000元之虧損。然上訴人仍未停止下單,直至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竟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還款即對被上訴人提告,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名譽大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才會提出承諾書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方案為清償,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2,500,000元,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因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上該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縱認況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承諾書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00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該㈡、㈢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一方主張契約係有效成立而據以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該他方抗辯所為要約業經對方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視為遭拒,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他方要約業經承諾而意思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倘已證明承諾事實之存在,則應由抗辯該承諾係有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情形之人,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操證券造成虧損,於106 年5月22日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所載分期清償方案賠償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承諾書其上簽名係其所為,要以此方案作為清償還款之要約(本院卷第178頁;原審訴字卷第373頁)。依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蔡佳蒨因操作股票失當,導致徐玥圓學姊帳戶虧損達伍佰萬元,願負起全責,承擔所有損失,預計還款計畫於三年内還消。計畫擬如下: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預計每月還款2萬元(確定)每月30日執行;預計再找工作兼職,增加1萬到2萬,明天開始找工作若每個月能還款5萬元,每年有60萬,每年有額外收入再增加還款10-20萬...」(原審審訴卷第17頁),佐以系爭帳戶開戶不久匯入500萬元,後續交易說明欄大多為「交割股票」,帳戶餘額自105年8月8日後未逾百萬元,迄1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存入2萬元前,最後一筆餘額顯示為24,25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9-2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洵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6、374頁;本院卷第171、208頁),對照該承諾書立於106年5月22日,及清償方案中第一筆款項「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有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依是該計劃內容履行還款約定,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同意此一方案,要求一次還清250萬元,上訴人斷無接受上該分期小額償還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尚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日各還款2萬、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月10日各還款3萬元(本院卷第170頁);除上該106月9月30日之3萬元外,上訴人亦陳述均有收受其餘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益徵其事為真。雖比對原證2承諾書影本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間固顯示該正本在被上訴人簽名處左側有多一枚被上訴人印文(本院卷第211頁)。然此經上訴人主張:原證2係被上訴人當初在未用印前,先行將該承諾書與身分證正本翻拍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嗣因上訴人要求應在承諾書蓋章再為寄送,故上訴人最後取得之正本上才會有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起訴時僅將翻拍照片列印提出為證,因此才會呈現此該差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及原證2影本左下角顯示有手指按壓於身分證一角之影像可資佐證(原審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原證2承諾書影本內容之真正,並主張其以上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要約,已如前述,此該情節,上訴人當無另行偽造上該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事件經過全貌之情形,可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正本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間清償上訴人30萬,而僅清償25萬元,及嗣有間未按月清償2萬元之諸情,僅係於兩造合意該清償協議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執以謂兩造未為協議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一經承諾即已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一次還款250萬元,惟此乃係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原契約內容之請求,核與民法第159條第2項係指在契約成立前,要約有經其意思表示對象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內容之情形,兩者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據此對話訊息主張兩造上該契約因有民法第159條第2項而不成立云云,自有未合。復由此該對話截圖未見被上訴人對一次還款250萬元之請求有所應允,且於107年1月10日續為上該還款,足認兩造並未就原訂還款及金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契約內容為履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威脅恐嚇所為,然微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據其有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該承諾書之清償方案,已達成具和解性質之契約,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及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上訴人其他帳戶乙節,已據兩造於原審作成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願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前所給付之上該9萬元,自500萬元中扣除(本院卷第77頁);兩造成立上該契約後,被上訴人尚於106年6月16日給付25萬元、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日各還款2萬及107年1月10日還款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償還41萬元(9+25+2+2+3=41);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逾41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依此扣除已還金額後,上訴人請求113年8月30日前已屆期部分金額15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遞次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已協議 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其餘29萬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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