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V-113-上-58-2024101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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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減縮部分復行擴張聲明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原審敗訴部分之6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逾200,000元本息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共計1,8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扣除上訴人就原審不服而提起上訴之20萬元本息,其追加請求1,600,000元。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僅就上訴200,000元部分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080元,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0日當庭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追加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限制。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1,600,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