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上-58-20241030-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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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系 爭社團)之成員,系爭社團約有600多位成員。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透過臉書通訊功能與被上訴人陳美秀對話,陳美秀先以「找死」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翌日在系爭社團發文表示「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及張貼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擷圖(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污衊上訴人之行為為約砲,致上訴人在網路世界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且系爭貼文內含上訴人婚姻家庭、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被上訴人徐偉明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下稱系爭留言)。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美秀則以:因上訴人突然擅自進入被上訴人陳美秀的即 時通聊天室,並詢問「約嗎」及告知其在高雄有大樓套房,歡迎過去住宿等語。陳美秀回覆「找死」,僅係回應上訴人無視女性的言詞,並無恐嚇之故意。另系爭貼文係為提醒男性要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自己,況陳美秀有將上訴人之照片、暱稱等資訊塗黑遮蔽,並未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圖,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貼文截圖,則係其所偽造。又上訴人有在另一臉書社團公開其婚姻狀態、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故陳美秀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隱私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二)徐偉明則以:被上訴人徐偉明在系爭貼文張貼系爭留言時 ,並未看到上訴人之頭像、姓名,貼文內並無提及誰是當事者,也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業經原審判決 認定:(一)陳美秀固有對上訴人傳送「找死」之訊息,惟該對話之前後文脈絡,陳美秀僅係不滿上訴人交友之態度、方式,而譴責上訴人直接向其邀約住宿是故意惹禍、自投羅網,並無欲對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通知之意,難認會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自不構成恐嚇行為。(二)陳美秀雖有在系爭臉書社團發文張貼陳美秀與上訴人對話及上訴人個人資料,然陳美秀既否認系爭貼文有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頭像照片,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之原件內容,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符之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將上訴人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公開張貼顯露。(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頭像照片及姓名有被陳美秀張貼公開,則僅依系爭貼文內容,應無法特定、知悉與陳美秀對話之人為上訴人,是陳美秀、徐偉明言論縱有對與陳美秀對話之人指摘、為負面評價之情形,系爭臉書社團之其他成員應無法知悉係指涉上訴人,而不會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四)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距被上訴人貼文、留言時已約2年半之久,時間上關連性薄弱,且有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而就診之嫌,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罹病症是系爭貼文、留言所造成等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有網友Shin Ella看到系爭貼文, 於4月12日截圖(即上證2)傳訊息給我,我於4月13日進入社團再自行截圖(即原證2),可證明我並未變造系爭貼文云云。並提出網友與上訴人之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據上開網友訊息中之截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截圖觀之(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兩張截圖中陳美秀發文時間均為「9分鐘」,且上訴人主張其親自截取之系爭截圖右上方卻有標示「Shin Ella」名稱(顯示照片來源),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張截圖係網友與其分別於4月12日及4月13日截圖,應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系爭截圖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符,自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公開上訴人之頭像照片及姓名。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陳美秀有侵害我的肖像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名譽、隱私、身體、健康等權 利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不法利用等情,並非屬實或無法證明為真,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