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3-上-6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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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年息以8.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張世欣、傅安祺擔保連帶保證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承受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張世欣於110年5月5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以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由時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 (已歿)所借,被上訴人當時擔任黃璽文之秘書,因黃璽文之央求,才同意作為人頭,形式上出名擔任借款人,並非實際主債務人,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世欣為黃璽文好友及配合廠商,傅安祺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張世欣、傅安祺互不熟識,傅安祺、張世欣是受黃璽文之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璽文財務生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張世欣遂向土地銀行清償210萬元,實質上是代黃璽文清償。又據傅安祺所述,早已與張世欣就系爭借款債務結算清理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自無從再讓與予上訴人,張世欣、上訴人間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惟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長達22年以上,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為清償而取得該債權迄今亦已逾21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為8.5%,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本票予土地銀行為憑。⒉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⒊張世欣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張世欣將其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因此代位取得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翌日(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借用 ?  ⒉上訴人受讓自張世欣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論是否實由自己借用,對土地銀行仍 應負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略以: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⒉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貸(見不爭執事項⒈),亦即以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並非以黃璽文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則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對土地銀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有資金需求之人為黃璽文,因其時任黃璽文之秘書,礙於黃璽文之央求,方才出名擔任借款人,故實際借用人為黃璽文乙節,爭執其本無意向土地銀行借款。惟該等情節縱然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黃璽文之私下協議,無以對抗不知情之土地銀行,縱然被上訴人無意受其借款意思表示之拘束,被上訴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仍應受拘束。基此,土地銀行既已依約給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便立即轉交黃璽文,並未自用,仍不因此即可不負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責任。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313條規定,前揭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第312條所定情形準用之,衡以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同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當應類推適用。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定。⒉本件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⒉)。依上,張世欣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構成民法第749條所定以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之情事,即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惟依前述,張世欣既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土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即得就其可對抗土地銀行之事由,以之對抗張世欣。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經張世欣讓與而來,被上訴人自亦可援引相同事由對抗之。⒊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記錄系爭借款於90年9月15日未按約繳納利息,土地銀行因而向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審訴卷第47頁),堪認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即可行使系爭借款債權,而土地銀行既有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效中斷之事由,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重新起算。而參以張世欣係於91年9月30日清償債務之時點,衡以土地銀行亦同步對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支付命令之核發,堪認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應於前揭時點前即已確定,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司促卷第7頁),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較後之張世欣清償時點起算亦同。此外,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外(並不構成「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詳如下述),上訴人不爭執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據。⒋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⒌上訴人雖主張張世欣曾於9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日在郭家駿律師見證下出具系爭切結書,性質屬被上訴人認識張世欣對該債務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林芳青於民國89年間擔任黃璽文秘書期間,應黃璽文之委託,於89年11月15日以本人名義代黃璽文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借得之款項貳佰萬元,全部由黃璽文支用,借款利息亦由黃璽文按月繳納,直到90年9月15日起因黃璽文未繳納利息,台灣土地銀行因此向本人及張世欣發支付命令,催繳上開貸款本息,嗣由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黃璽文繳清上開貸款本息及執行費共貳佰壹拾萬元。…上開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核與郭家駿證稱: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張世欣找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表明她是幫黃璽文借款,應由黃璽文還款,要給張世欣一個證明,讓張世欣可找黃璽文要錢。所以張世欣請被上訴人找我,我完全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切結書,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由我見證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8、29頁),堪認被上訴人固因張世欣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同意簽訂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承認系爭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以及因未按約繳息,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張世欣清償210萬元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簽訂之用意顯在澄清實際借款之人為黃璽文,而非自己,其僅代為出名擔任借款人等緣由,尚且特別申明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涉,應由黃璽文負責最終責任。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示拒絕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之意思。⒍張世欣雖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邀我當保證人,土地銀行通知我要查封我的戶頭、第一次代墊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叫我等一下,她會處理。被上訴人表示錢是黃璽文拿去用,黃璽文沒有還她,問我是否可以直接跟黃璽文要,我詢問郭家駿律師,郭律師表示可以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但如果要幫被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寫切結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才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沒有說不還。因我跟被上訴人算很熟,所以沒有積極催討,到96年時我的助理離職,新助理才把這筆款項拿給我看,才想到去跟被上訴人要。切結書是郭家駿律師交給我並表示可以用切結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郭律師表示如果黃璽文不承認,被上訴人還是有返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我直接跟黃璽文要錢,所以郭律師就照被上訴人所想寫切結書,如果要寫是被上訴人所借,那就不用寫了,所以內容不管為何,都是為了要跟黃璽文要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固指被上訴人並未拒卻負最終清償責任,僅以無資力清償為由拖延清償,而切結書純僅用於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憑據而已,惟張世欣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刻意偏頗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確實係欲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用而簽,但被上訴人為免誤會,刻意在內容表明其並非真正欲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人,不應負擔清償責任,郭家駿亦證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之真意,自難採認張世欣所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未拒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為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絕給付且有所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自張世欣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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