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V-113-上-67-2025021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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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70,998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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