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V-113-上-7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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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榮梅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備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20萬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訂約地係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請求部分,即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至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以其所主張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均在臺灣地區,核無兩岸條例第49條規定之特別情事,此部分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以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116萬元,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1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竟擅自辦理解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剩餘之20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為上訴人自行投保,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亦係以上訴人之金錢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給付17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 繳保險費150萬元。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0萬元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兩造間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觀諸上開對話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上訴人表示:「三商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被上訴人回以:「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即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前配偶)的?」,上訴人表示:「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第一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已」,被上訴人回以:「啊我就存第一趟嘛?」,上訴人表示:「第二趟啦」,被上訴人回以:「第二趟算我的?第一趟算她的?」,上訴人表示:「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剩下20萬在抽屜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語。而上訴人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與張文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上訴人與張文靜各出資100萬元、1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第105頁),互核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為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所指稱關於「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來25」部分,係指上訴人與張文靜合資250萬元投保上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上訴人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音地點復在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而上開錄音內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誘導上訴人陳述,或限制上訴人精神、身體自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至第192-7頁),應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錄音,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顯無法達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之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尚無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力之必要。其次,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且其既能正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上訴人猶空言其當時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㈣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係指上訴人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時僅兩造在場,足認上訴人所稱「你」,當指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被上訴人回以:「20萬她拿走的?」,上訴人表示:「不是,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則自上訴人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上訴人辯稱其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靜,欲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由張文靜所支付云云。證人張文靜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保險之150萬元係由我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張文靜亦證稱:當然我要買兩個小孩保單,總共付了30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我的錢去投保,因為我的錢給上訴人保管,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以其自己金錢支付之情節迥然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復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尚難以證人張文靜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社會局函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09頁)。又兩造均陳稱上訴人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配偶等)即須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亦即上訴人與其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而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業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上訴人領取補助後,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屬可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否則上訴人當無表示17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剩下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的補助類別並非低收入身障補助,並無需證明被上訴人的財力貧乏;又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然查,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之一,因上訴人並非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即需符合上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申請低收入身障補助,無需證明被上訴人的財力貧乏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自107年7月起開始按月領取生活補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檢送107年7月前之全戶所得及財產資料申請,始得自107年7月開始領取補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日前已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餘額分別為25,247元、262元,自此即無交易記錄,迄至107年7月21日始存入郵局帳戶188,000元、7月26日存入高雄銀行帳戶50,000元。堪認上訴人停止交易之期間應係社會局審查補助申請期間,事後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既已審查通過且開始領取補助,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是否超過補助標準,已然無關緊要,被上訴人始再開始存入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應不足採。㈦綜上,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並據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為答辯(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5月間對上訴人為返還17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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