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7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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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徐慶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向伊購買選舉文宣品, 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14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因無法給付,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然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遂協議由其母即訴外人張貴華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門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2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544萬9,000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僅需給付張貴華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514萬9,000元用以抵銷系爭債務,並於106年9月11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旦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建物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經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因張貴華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利,為原審法院以107年鳳簡字第49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是系爭債務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應償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買賣價值之欠款374萬3,594元,另應返還伊給付張貴華之30萬元。又系爭本票於到期日並未兌現,上訴人應給付票面金額自到期日至106年9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116萬6,458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萬52元,及其中374萬3,594元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兩造已約定以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作 為償還,張貴華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購買時,明知系爭建物為他人所占有,張貴華僅負協助請求占有人遷讓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與占有人自行點交,且伊業已代被上訴人支付前案律師費用盡相當之協助,是就系爭買賣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前案認定張貴華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本身價值並不高,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高於系爭債務之數額,是系爭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縱認未全數清償,然被上訴人既同意改以買賣價金清償債務,故未清償之數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211萬2,00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同意以本金清償全部債務,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買賣契約,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方以更正狀請求系爭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利息,時效已完成而消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萬8,931元,及其中344 萬5,432元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99年間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以本票到期日作為還款日,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協調由張貴華將系爭房地作價償還 ,並於106年6月20日由被上訴人與張貴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張貴華價金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514萬9,000元作為清償系爭債務,後於106年9月11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張貴華於106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向張貴華購得1棟房屋(下稱C屋),又因張貴華並無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積欠系爭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債務業以系爭買賣價金清償完畢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一、茲因徐慶煌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99年間向黃清福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購買...,因此甲方母親張貴華女士,以下簡稱丙方,提供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書所列情形,償還乙方票款。二、由於償債之鳳林一路161巷1-3號三層樓房屋為一個門牌兩棟房屋...,今甲、乙、丙三方協議同議還債事宜。如果...土地所有權人為爭取權益主張權利造成乙方之拆屋損失,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所受拆屋損失。」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5頁),依此內容,係約定由張貴華以買賣契約之應收價金代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而上訴人僅在系爭建物遭他人主張權利而受拆屋損害時,負賠償責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將系爭債務移轉予張貴華承擔,張貴華亦無承擔債務之意,此僅為三方就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約定由張貴華以應取得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而已至明,故無張貴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成,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之問題。  ⒉又依被上訴人與張貴華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原審審訴卷第19頁),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為544萬9,000元,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明:「伊是以本金加計至106年9月11日之利息共690萬5,799元向張貴華購買系爭房地,買賣標的價值是不足抵銷系爭債務,但心想把事情解決就好,不足部分用出租房屋租金抵銷;當時是同意上訴人以本金償還全部債務,所以買賣價金扣除本金後,伊還要再給張貴華3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3、294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以其應付之買賣價金抵銷完畢,至張貴華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與張貴華間因買賣所生之另一法律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既未約定在張貴華有債務不履行時,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未消滅,且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經撤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係張貴華無權處分,致其無法 取得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應負責任僅指拆屋損失等語。而查:有關被上訴人本於受讓張貴華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向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行使權利之訴,雖經前案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駁回確定,惟如前述,此係張貴華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上又僅約定上訴人只就土地共有人於主張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拆屋損失時,負此一賠償責任,此外,並未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亦應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未能取得系爭建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421萬8,931元,及其中344萬5,43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9年6月2日 2,429,000元 101年6月2日 101年6月2日 587352 2 100年5月23日 2,720,000元 102年6月2日 102年6月2日 58735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上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69720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467/ 69720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57/1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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