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財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上-84-202502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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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嗣後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35,608元本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 生路分局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原為復興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及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系爭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上訴人及林振和使用,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章在上訴人處,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更換印鑑,以致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美國工作之故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交由林振和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代管,然被上訴人與林振和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關係,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109年3月2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時之帳戶餘額2,535,60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返還予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上訴人 長子林廷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次子,有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 ㈡系爭帳戶於77年2月4日開立,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09年3 月2日曾申請變更印鑑章,109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臨櫃辦理變更印鑑、掛失舊存摺並請領新存摺及申辦新提款卡,有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㈢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入 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87頁、第10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60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於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亦得成立借名契約。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 入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在被上訴人本人更換印鑑前是由上訴人與林振和在使用,從上訴人日記及匯款紀錄,可知其曾以系爭帳戶參與互助會,並在105年12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林秋蘭匯入533,856元及56,925元,更於100年及10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且被上訴人於78年間赴美求學工作,鮮少回台,系爭帳戶中自無可能有任何存款或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林廷隆復曾在91年2月至9月分別存入60萬元、125萬元、90萬元,上訴人及林振和亦未在91年2月4日、8月26日、9月23、24日兌換美金匯給被上訴人,足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或林振和使用,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帳戶從開戶之後到被上訴人更換印鑑之前,其本人沒有實際使用過(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究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仍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已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2日寫信給上訴人及林 振和,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盜領上訴人放在其名下的260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述款項係何人存入,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本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於變更印鑑前最後二筆大額存入,其中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有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在書信中,除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遭人「盜領」,亦表示林振和同意把26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戶頭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書信中係以260萬元所有權人自居,而非承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方有「盜領」之描述。另保險期滿由中華郵政給付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能認為係屬上訴人所有,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則為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入,該筆款項亦非源自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最後二筆大額存入合計260萬元,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608元,返還予上訴人,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林振和曾於106年3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 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系爭帳戶提領2,628,000元,又於108年8月21日匯回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見系爭帳戶餘款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林振和與被上訴人係親子關係,系爭帳戶長期由父母親使用,與借名契約若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帳戶之情形不同。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財產分配,子孫輩提供其帳戶於父母健在時,由父母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乃實務上所慣見,自難僅因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變更印鑑前,非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或資金來源係源自林振和或上訴人,即能遽認被上訴人與尚健在之母親即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2月21日日記,其上記載「我最近很煩,他(指被上訴人)常常要我寄錢...他說要買第二棟房子,兩個月前才寄三萬美金,又要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7頁),惟此上訴人單方之日記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林振和要求金錢資助,並無從用之佐證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亦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實存有借名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608元,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