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3-上-87-202503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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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