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上-8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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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李志能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1,195,1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2,1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㈡上訴人李志勇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266,6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6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05,513元 (第四項)、35,171元(第五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 志能負擔6/10、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又陸續墊付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新臺幣(下同)422,052元貸款本息,故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05,513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内再各給付被上訴人35,171元本息(本院卷第215-218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伊兄長。兩造母親 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李林越美及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下稱系爭貸款),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貸款原係由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自帳戶中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繳付。然李林越美嗣僅清償519,000元,李志勇僅清償928,500元,李志能則從未清償,而計算至112年9月5日止,伊已清償系爭貸款共5,126,804元,故系爭貸款已清償總額為6,574,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7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及李林越美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算式:6,574,304元÷4=1,643,576元),伊為上訴人及李林越美墊付其等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而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尚有1,124,576元未清償,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是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1/3=374,859元)。從而,伊可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總額為2,018,4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2,018,435元),其中374,859元由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可向李志勇請求返還之總額為1,089,9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已清償額928,500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1,089,935元),其中374,859元由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280、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志能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76元,及其中1,377,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志勇應給付被上訴人715,076元,及其中449,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産範圍內,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志能在94至96年間每年支付12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故李志能之清償額為36萬元,李志勇之清償額為928,500元。而李林越美罹患精神分裂症,其之金融帳戶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李林越美曾向國防部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474元(下稱國防部補助款),該款已核發至李林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兩造並合意以此清償系爭貸款,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自系爭合庫帳戶共提領2,107,000元,扣除其中3次存款121,000元,合計提領1,986,000元,與上開補助款金額相近,如被上訴人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故應將國防補助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另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台東新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從系爭郵局帳戶共提領3,420,844元,上開金額兩造亦合意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以符合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故若有未實際匯至系爭貸款帳戶之情形,同樣違反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3,420,844元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則上開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合計5,397,318元(計算式:3,420,844元+1,976,474元=5,397,318元),均應計為李林越美清償之數額,此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清償額,故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貸款分文。又縱認國防部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額不得計入李林越美之清償額,然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金融帳戶,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人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亦有5,397,318元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該筆債權由兩造繼承,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每人各得1,799,106元,上訴人亦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購買系爭房地時,有頭期款及相關費用60萬元,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該筆20萬元,而係由上訴人各墊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就使用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買賣交易推估系爭房地價值及鄰近房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2/3即4萬元之租金予上訴人(各2萬元),而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過世,故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受有404萬元(計算式:6萬元×2/3×101月=404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李志能、李志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40,956元、4 12,456元本息,李志能、李志勇並均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内再各自給付被上訴人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  ㈡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立約人李林越美及共同借款人即兩造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㈣系爭貸款迄至112年9月5日已清償6,679,865元(含本金5,043 ,241元、利息1,621,254元、逾期息1,364元、違約金14,006元)。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已由被上訴人繳付如被上證2所示共計422,052元。  ㈤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  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訴字卷㈠ 第431頁)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訴字卷㈡第275-278頁)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李志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  ㈦於107年7月2日以後,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  ㈧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㈨系爭房屋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 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里。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2、391、401頁):  ㈠系爭貸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含國防部補助 款1,976,474 元及半俸1,644,900元是否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之系爭貸款數額,李志能是否在94至96年有支付36萬元現金支付貸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2、280、281條規定、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擴張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述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如前開1,976,474元及1,644,900元不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 之系爭貸款數額,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1,976,474元及1,644,900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債權;  ⒉依兩造協議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10萬元;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審計至112年9月30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2 萬)。 七、本院論斷: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在107年4月30日以前,係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 轉帳方式,按期自該帳戶扣繳當期本金利息至系爭貸款帳戶,而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9,000元;李志勇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系爭遠東帳戶及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26,8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李林越美、李志勇、被上訴人計至112年9月5日止已各支付系爭貸款其中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款項。  ⒊李志能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㈠第267-281頁), 指稱其在94至96年間有以年終獎金支付現金共3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貸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李志能在各該年度有年終獎金匯入後提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且依李志能所稱:我當時當軍人,為了要孝順父母,就是每個月繳一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我沒有那麼多錢,都是利用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次給一年的錢12萬等語(訴字卷㈠第263-264頁),則其縱有給付金錢,亦係作為其孝親之扶養費之用,難認係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此外,李志能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繳付36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原為李林越美為購屋所 申請,兩造也合意將該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應列入李林越美之清償額,而李志勇於另案曾稱該款約有60萬元以下用於系爭房地購買家具,上訴人同意扣除60萬元並以1,376,474元為基礎計入李林越美清償數額云云(本院卷第387頁)。查:  ⑴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該款並非直接撥付至系爭遠東帳戶或系爭貸款帳戶供以扣款,事後亦未見有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故依客觀帳戶資料尚難認國防部補助款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202號事件)中指控被上訴人並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貸款利息等語(訴字卷㈠第503頁),足認當初雖以購屋為由申請國防部補助款,但該款實際上並非用於償付系爭貸款。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合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前於202號事件中即供稱國防部補助款其中約100萬 元用於台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整修,97萬元則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家電等支出(訴字卷㈠第503、505頁),並提出整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5頁)。而台東房屋至少在101年2月間即已出租他人,上訴人亦不否認103年前之出租為其等所知悉並同意,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17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55-165頁),參以李志勇稱其等於83年從台東搬到高雄(訴字卷㈠第507頁),則台東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如欲出租他人,確有修繕之必要,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李志勇亦不否認確有就台東房屋進行修繕(訴字卷㈠第228頁),是國防部補助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兩造合意後用於支出台東房屋整修之事實,堪以認定。李志勇雖稱台東房屋之修繕僅約30萬元,且係其墊付云云(訴字卷㈠第228頁),然李志能於171號案件中供稱被上訴人說要請翁先生來修繕台東房屋要30萬,我拿8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與李志勇供稱台東房屋是其分三期支出修繕款等語(訴字卷㈠第505頁)相違,且二人亦未提出所指之墊付資料,所辯已有可疑。上訴人明知台東房屋有修繕情事,且兩造亦於106年間曾商討租金分配事宜(參前開171號案件判決書),當時並未見上訴人有對台東房屋修繕費用有何質疑,則其於修繕後10餘年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繕明細證明支出之詳細數額,顯強人所難亦非公平。而比對網路可查之街景圖足認被上證1照片所示建物確為台東房屋,依該照片可見,該屋整修內容包括屋頂防漏、搭設鷹架進行外牆、窗戶翻新、內部批土粉刷等整棟建物重新內外翻修,並非小型局部工程,依本院審理一般工程案件之經驗,該等修繕衡情應非30萬元所可支應,審酌台東房屋整體修繕情況,及上訴人於房屋修繕後出租時未見有質疑或查核修繕帳目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台東房屋整修費約100萬元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⑶又李志勇於202號事件中供稱:97萬元的高雄裝修費,當初講 好使用者付費,我房間裝潢共3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共同的部分是家電,是我先買的,再跟被上訴人要的等語(訴字卷㈠第505頁),然除李志勇個人使用之房間及家具外,系爭房地公共空間及李林越美房間等處亦有裝潢、配置家電及添購一般生活用品之需,李志勇既不否認國防部補助款其中97萬元確實用於系爭房地裝修費之用,且同意扣除購買家具之60萬元,則剩餘款項用於系爭房地其他空間裝潢、配置家電等使用,亦符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主張97萬元使用在系爭房地裝修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⑷綜上,國防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整修、 裝潢之用,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並無將該款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應將該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貸款之額度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有台東房屋之租金每月9,000元及3兄弟 每人分擔4,000元可支應其生活費,故李林越美自94年起至過世時止,共領取半俸1,644,900元(含年終慰問金)之款項應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李林越美除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外,別無其他收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詢之上訴人有無給李林越美生活費,李志勇供稱:就是一起給媽媽三餐費用,沒有固定給生活費(本院卷第79頁),其並於171號案件中針對法官詢問為何事後還跟被上訴人討要台東房屋租金時供稱:我媽媽本身就有半俸,半俸可以承擔我媽媽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指租金收益,171號案件卷一第134頁),並稱:李林越美102年到103年間有請外勞,外勞一個月2萬多,我一個月有給被上訴人7,000元,外勞103年5、6月間逃跑後,我沒有再給錢,103年7月李林越美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心,輪流照顧期間,我和李志能都沒有另外出錢,就是在請外勞那段時間,兄弟每人支付7,000元給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也沒有額外跟我們要錢等語(171號案件卷一第134-139頁),足認上訴人僅在102年至103年聘請外勞期間有分攤部分外勞費用(李志勇稱外勞費用每月2萬多,此金額顯未包含外勞食、宿、保險等費用,故上訴人分攤之金額應仍不足支應全部外勞費用),但並未分攤李林越美其餘生活所需費用,則上訴人稱其每人有分擔4,000元支應李林越美生活費云云,顯乏依據。  ⑵自94年2月至李林越美死亡之104年4月止共約122月,李林越 美領取之半俸扣除其帳戶支出之房貸519,000元後,李林越美平均每月剩餘可支配金額約為9,229元【計算式:(1,644,900元-519,000元)÷12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此尚不足支應9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9,711元。且台東房屋最早係自101年2月起開始出租,李林越美在103年7月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不包括餐食、尿褲、補給品等費用每月即需7,000元(參見171號案件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160、163頁),則台東房屋之租金收入自101年2月至104年4月僅約為342,000元(計算式:9,000元×38月=342,000元),如扣除安養中心費用,再加計前開剩餘可支配之半俸,李林越美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亦僅為11,458元【計算式:(1,644,900元-519,000元+342,000元-7,000元×10月)÷122=11,458元】,僅約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上訴人並未支付李林越美其他生活費,則李林越美醫療及安養照顧所需之其他開銷,自仍需由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稱半俸並不足以支付李林越美開銷,遑論可支付房貸等語,並非無據。則李林越美領取之半俸除上述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尚不足支付自身開銷,自無可能再用於清償房貸,上訴人主張應將半俸1,644,900元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前開 房貸之資力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早在86年前即有兵役薪資及私下接案之收入,事後亦持續工作並在106年後自行開設公司(本院卷第370-371頁),顯非無經濟資力之人,且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被課稅之財產項目,並無法確切、如實地反應納稅義務人實際資力,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況李林越美之半俸用於其基本生活費尚嫌不足,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均有支出修繕、裝潢費用,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無相當資力,何以能穩定按期繳納房貸款項,是尚難憑該等報稅資料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李林越美、李志勇、被上訴人各自已支付之貸款為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計至112年9月5日),李志能則全未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貸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計至112年 9月5日,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519,000元、李志勇為928,500元、被上訴人為5,126,804元、李志能則未清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李林越美及兩造已清償總額為6,574,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7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李林越美及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算式:6,574,304元÷4=1,643,576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應負擔而未給付之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墊並給付予遠東銀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得向李志勇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15,076元(計算式:1,643,576元-928,500元=715,076元);得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1,643,576元。  ⒊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9,000元 ,尚有1,124,576元未清償(計算式:1,643,576元-519,000元=1,124,576元),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與其對李林越美之債權則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為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是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1/3=374,8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74,859元,洵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 本息共計422,0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各負擔105,513元(計算式:422,052元÷4=105,513元),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35,171元(計算式:105,513元×1/3=35,171元),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各自給付105,513元,及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5,171元,亦有理由。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及半俸1,644,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人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云云。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李林越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使有精神疾病亦難 認其行為能力即有缺陷,無從遽認系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李林越美同意擅自提領。況國防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地裝潢之用,半俸除部分用於清償貸款外,其餘亦已使用於李林越美生活費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支出與李林越美之基本生活需求直接或間接相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李林越美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或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侵害李林越美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其等得因繼承而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⒉頭期款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前經兩造協議各 自負擔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當初係由上訴人所墊付,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返還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312條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此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出之抵銷項目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⑵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項費用共60萬元,兩造協議各 付20萬元,當初實際是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各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先墊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202號事件中坦承在卷(訴字卷㈠第503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協議之存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業以現金償還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各對被上訴人有墊付10萬元頭期款之債權存在,為屬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系爭房地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於111年8月25日因判決繼承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3登記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323-330頁、第389-390頁)。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之合法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於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於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 賃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㈠第283-285頁、本院卷第321頁),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從每月15,000元至75,000元不等,其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云云。然上開登錄資料上之建物屋齡、屋況、路段等與系爭房地條件顯有差異,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為居住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之用,而為城市地方房屋,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則如以系爭房地112年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亦僅約1萬多元【計算式:{(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10%÷12=10,057元】,且上訴人因鑑定費用過高已捨棄鑑定租金之聲請(本院卷第329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合理云云,並無依據。  ⑸查系爭房地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 近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里,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當生活機能,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302,620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5,807元【計算式:112/10/1~112/12/31期間為{(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9%×1/3×92/365=9,126元;113/1/1~113/12/30為{(11,6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05,600元}×9%×1/3×1=36,681元,9,126元+36,681元=45,8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第321條及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代墊頭期款債權, 及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4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消滅時效雖於113年4月6日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訴字卷㈠第225-230頁)前即陸續完成,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債權自94年起迄今即已陸續發生、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是上訴人上開債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上訴人所負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上訴人自己之代墊款債務,次抵繼承之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⒊被上訴人得向李志能請求給付1,643,576元、105,513元,其 中1,377,550元為9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經李志能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19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8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院卷第411頁)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能給付1,195,149元(計算式:1,643,576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807元=1,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計算式:1,377,550元-10萬-199,549元-45,807元=1,032,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2,955元(計算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再給付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未提出送達證明,爰以113年11月21日庭訊提示書狀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得向李志勇請求給付715,076元,其中449,050元為9 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經李志勇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19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8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院卷第411頁)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勇給付266,649元(計算式:715,076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807元=266,649元),及其中103,694元(計算式:449,050元-10萬-199,549元-45,807元=103,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2,955元(計算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勇再給付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 條、280條、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李志能應給付1,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自110年3月18日起、162,9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李志勇應給付266,649元,及其中103,694元自110年3月18日起、162,9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給付金額既有變更,原判決主文第7項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應分別變更為「398,383元」、「1,195,149元」,第8項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則分別變更為「88,883元」、「266,649元」。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李志勇各再給付105,51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35,171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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