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9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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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震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媖媚 張博欽 張博強 利綸股份有限公司 Lih Lu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 萍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穎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博欽應與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博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張博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博欽如以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參照。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審共同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既係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函覆之同鎰公司調查情況說明及企業信息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縱未依兩岸條例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同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同鎰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業如前述,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及利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綸公司)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返還借款涉訟,係由上訴人於臺灣給付款項,並經同鎰公司回覆已收受款項,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依兩岸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兩造就此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兩造爭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將系爭450萬元匯入利綸公司申設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元。又如認本件係由訴外人Viv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名義(下稱Vive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已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所有營業、資產及權利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元。再者,如認上訴人或Vive公司僅與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同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訂定上開契約,依據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其等仍應與同鎰公司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元。為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博欽以:系爭450萬元性質雖為借款,惟上訴人與同鎰公司 間就借款返還期間未約定,自屬未定返還期限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上訴人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給付借款時起算,本件已於110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50萬元,但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時效未中斷,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其等並未參與系爭450萬元款 項之約定及交付,利綸公司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受系爭450萬元之受款人,其等自無可能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為本件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返還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同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應與同鎰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同鎰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博欽(以下稱甲方)、倪宇慶(以下稱乙方)、Vive公司( 負責人彭孝雯,以下稱丙方)於94年6月1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合組同鎰公司,生產及銷售耐酸強複合板。(略)。其他約定事項如下:「三、公司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乙、丙三方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甲方願意不計息先行支出其70%之營運金,乙、丙二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新臺幣450萬元整。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二方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甲方願意待乙、丙二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借出款」(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 至利綸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㈢彭孝雯為上訴人配偶。  ㈣Vive公司與上訴人於西元2020年2月11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 定由上訴人個人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之全部營業、公司資產及一切權利義務。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等均轉讓及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由其個人概括承受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及義務;第2項約定:Vive公司設立存續期間所得請求之所有權利及款項,該等權益亦均一併轉讓予上訴人。  ㈤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為彭孝雯與張媖媚之郵件往來,其中署 名Jennifer者為彭孝雯,署名Ingrid者為張媖媚。  ㈥同鎰公司原名為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  ㈦系爭450萬元為借款,非投資款。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固主張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共同借款4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證明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審訴卷)。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 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係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包括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等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單欲實其說,然由匯款單僅能證明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450萬元匯款至利綸公司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㈡),因匯款原因多端,佐以由上訴人所提出確認書,其上已明確記載:「茲確認(略)匯周轉金三百萬元整至同鎰公司指定帳戶(華僑前鎮分行...利綸公司)無誤」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足見利綸公司應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款之受領人,是單以匯款之事實,難證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合意而以匯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⑵況依上訴人自陳匯款原因,係因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向 其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營運需要借款」,故提供450萬元借款予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再參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前言欄及第3項記載,系爭合約書係由張博欽(甲方)、倪宇慶(乙方)及Vive公司(丙方)約定:「共同合組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由甲、乙、丙三方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丙方視公司實際需求投入新臺幣450萬元」等詞(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合約書既已載明450萬元係以Vive公司名義提供同鎰公司,又上訴人已自陳其為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孝雯僅係借名負責人(見原審卷第310頁),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又依上訴人前揭自陳係依張博欽等人告知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需要借款方交付系爭45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稱張博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張博欽為同鎰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張博欽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企業信息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再佐以上訴人亦表示曾向包括張博強等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財務報表、營運計畫等情(見審訴卷第12頁),可證張博欽、張博欽均可對外代同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應係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締結系爭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前述匯款系爭450萬元之舉,係為Vive公司交付借貸款項,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同鎰公司締結契約及交付款項,亦非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司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詢問系爭450萬元還款事宜,均由張博欽、 張博強、張媖媚聯繫處理,可見其等為共同借款人云云。然為處理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貸系爭450萬元借款應如何清償事宜,在金額非小之情形下,由身為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與作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張博強、張博欽聯繫討論,乃屬正常,另張媖媚為張博強、張博欽之胞妹,基於親情代張博強等人居間聯繫,亦屬衡常,自難以其等於借款後曾分別與上訴人討論系爭450萬元應如何清償或解決借款爭議,逕認其等有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意。況依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於本件起訴前各自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所詢問題,張博欽稱系爭450萬元為投資同鎰公司股金;張博強則以:「經與其餘股東商議,將委託本人與同鎰公司經營人討論售出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期圓滿解決問題」;張媖媚係以:「首先還是要謝謝貴公司的參與,同鎰公司表現不如預期的確有愧在心...我也是身為股東,十分了解投資者的期盼,真心希望同鎰能儘早實現獲利並滿足股東」之內容,有張博欽、張博強函覆及張媖媚回郵內容可憑(見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43頁、第32頁),由前揭内容以觀,均係討論應如何解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代表之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就系爭450萬元之爭議問題,均未提及其等自身曾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情,上訴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為共同借款人,亦非有據。又本件係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款,事證明確,故上訴人請求本院透過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分別向汶萊及薩摩亞相關單位查詢有關訴外人COMPOS公司之股東結構、歷年股東變動資料、歷年法定代理人與董監事變動資料等,以求證明被上訴人等係透過實質控制COMPOS公司,再進而控制同鎰公司,欲證明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依請求而調查之,併予敘明。  ⑷雖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 Vive公司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有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鎰公司給付450萬元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為共同借款人,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5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岸條例第71條既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體例而設,其行為人之解釋上,亦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指以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並需係在臺灣地區為實際法律行為者而言,如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為事實上行為之人,既未自為意思表示,自非上開所稱之行為人。又如非實際行為人,縱屬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長,亦非兩岸條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  ⒉如前所述,同鎰公司為系爭450萬元之借用人,然同鎰公司既 為法人組織,客觀上必係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且就包括系爭借款之聯繫、指定匯款帳戶等攸關借款交付等事宜,亦均有賴自然人為之,乃屬當然。而依被上訴人自承:張博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而張博欽則是同鎰公司總經理;又張博欽亦稱:系爭股東合約書是在臺灣簽立的,當時沒有告訴張博強,是我自己去集資,成立公司之後才找張博強擔任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張博欽既為同鎰公司總經理,且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張博欽可指揮財務之支付(見本院卷第245頁),又依系爭股東合約書,係由張博欽指定應匯入之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股東合約書五),是足認係由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指定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既已受讓Vive公司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張博欽與同鎰公司負連帶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之責,自屬有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011號、73年度台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俟該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其等間並無任何返還期限之約定,此觀之系爭股東合約書第3條亦僅約定同鎰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Vive公司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等語自明,且同鎰公司於原審已自陳本件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見審訴卷第154頁),是上訴人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成立之借貸契約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無疑。是依前開規定,借用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同鎰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同鎰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另張博欽則於111年9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79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未定有催告期限,惟依上揭說明,祇須上訴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本件自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逾30日後,即已屆滿相當期限,足認上訴人所為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請求同鎰公司及張博欽還系爭450萬元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依據前揭說明,同鎰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同鎰公司本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27日前給付,於該日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同鎰公司即負遲延責任,張博強既應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於斯時起同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外,即乏依據。  ⒋張博欽雖抗辯縱其應返還系爭450萬元,惟因系爭450萬元未 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應自上訴人匯款系爭450萬元之95年3月15日(300萬元)、95年6月22日(150萬元)時起算時效,本件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月22日時效完成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如屬未定返還期限者,倘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上訴人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從最後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始得起算15年,是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張博欽所辯,自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所稱張媖媚負責與上訴人連絡、借款匯付及說明借 款事宜、出面確認收受借款;利綸公司負責收受借款並負責接收有相關郵件;張博強則擔任連絡應對並由其親自與大陸同鎰公司討論出售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解決相關借款及投資事宜等,惟此均係為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達成借款合意後,協助同鎰公司或受張博欽指示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負責此借款事務人員進行聯繫事務,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協助履行借款收受事宜之人,既未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行為人之定義不符,自難課以其等應就此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足堪認定係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前揭請求調查COMPOS公司等相關資料,如前所述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請求張博欽應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本息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張博欽如以4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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