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98-202503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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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41,52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變更後工程款總計5,177,578元(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如原證18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所列項目,追加工程款計1,805,487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1,805,487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153萬元,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内容,追加工程款共438,754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968,754元。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後,餘款287,824元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工程款金額2,941,520 元,後因甲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為工程變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並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報價金額為23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甲工程之工程款總計5,291,520元,被上訴人未追加其他工項,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又甲工程於108年5月9日以前即經業主查驗完成,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乙工程無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者係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非追加工程款,上訴人無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且乙工程業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上訴人就乙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甲契約: 1.兩造於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工程款為2,941,520元(含稅)。 2.嗣因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針對SD8至SD 12捲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未稅),經被上訴人同意。 3.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原證 18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是在李長榮研發大樓(下稱系爭建物)108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工項,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 4.系爭建物因屬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70、72條提出使用執照 核發申請時,須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提供被上證四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消防設備檢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9日同意辦理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核發合格證明。 5.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 6.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曾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卷 一第33-35頁原證10之傳真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認屬原合約範圍。 7.原證11、12、13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 28日前後。 8.系爭甲新建工程係於109年10月1日由業主完成驗收。 9.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81 -285頁)「三、追加工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請求時點: ⑴追加工程(一)編號1至3、7、8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⑵追加工程(一)編號4、5、6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⑶追加工程(二)所列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⑷追加工程(三)編號13至16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⑸追加工程(三)編號17至27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⑹追加工程(四)所列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 10.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甲契約第5條所載保留款,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工程之保留款。 ㈡關於乙契約: 1.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簽 訂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 3.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 之驗收結算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就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甲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二、進貨及門片按裝完成給予請款90%,其餘作保留款(50%現金匯款、50%30天匯款),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且綜觀甲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112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甲契約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 2.上訴人請求之甲工程追加工程款非屬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0),足見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非甲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甲工程之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在108年3月1日前即已完成,並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工項,則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足徵甲工程應於108年5月8日前已完成。上訴人固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3日就甲工程仍有陸續施作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器、更換馬達、雜音排除、1至7樓靠外側捲門上油、雜音、噴器、調整門片高低等工作,並提出提出上證4工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3-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於工作完成後進行之維修保固。參諸上開工程單所載工作內容,除於108年6月、7月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器外,108年9月以後工作內容均屬進行保養及維修;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申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竣工驗收,並經李長榮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之承攬工項已施作完成,符合竣工要求,有六生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六生研字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縱使甲工程於108年5月8日完成後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但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全部完成,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請求給付甲工程除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則倘若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應於10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 3.上訴人固辯稱:依甲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得每 月申請估驗款90%,其餘保留款10%則待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後付款,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為可分成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完成時即109年10月1日起算;又甲工程之驗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進行,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2工程估驗單時(見原審司促卷第86-87頁),方知悉李長榮公司完成驗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時即110年6月20起算,對上訴人方屬公允等語,並引用李長榮公司113年11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4.惟甲契約第5條僅就10%工程保留款明訂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 付款,其餘工程款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並非甲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於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款,與前揭契約約定不合,難認有理。而系爭建物係108年3月30日竣工,於108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系爭工程以外之結構體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隔間及室內外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部分(不包含系爭工程),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日,除此日期以外,無其他針對系爭工程單獨完成驗收紀錄等情,有李長榮公司112年7月12日榮化530字第23010號函及同公司113年11月11日榮化530字第11310242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本院卷第311頁),可知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驗收合格日為109年10月1日,但無法確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倘若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日亦為109年10月1日,但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卻於108年6月28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款,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未待業主驗收合格,在系爭工程完成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益徵兩造關於甲工程之工程款,除前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未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始得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依甲契約之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且應以其實際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5.基此,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 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6.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曾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陸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項目及報價(詳原審原證11、12),並再次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原證13),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致電並以Line傳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楊佳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遂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請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點向被上訴人請款;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1、12、13所示對話係於108年6月28日前後發生,可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其前後日期、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雖於108年6月28日前後因前揭請求而中斷,但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嗣後雖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再請款,並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復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㈠9),但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7.故而,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所為請求,已逾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而查,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乙工 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保固程序後付款。二、門軌完成3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50%60天期票。三、門片完成6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綜觀乙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3-149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乙契約之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工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非乙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乙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驗收結算證明載明完工日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認上訴人之乙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6日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6日即可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堪認定。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始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縱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係屬可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 各給付乙契約之追加工程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此為補充其於一審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點給付者乃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係給付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非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要無因承認追加工程款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10%保留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乙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可證業主應係於110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係於乙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契約前揭約定,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支付工程保留款,但無從憑此反推給付保留款之日即為業主驗收合格日,況系爭乙新建工程業主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已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5.從而,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 及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第94-95、359-360頁),惟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該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