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保險上-1-20250219-2
字號
保險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高 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楊岳蒼變更為王鼎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 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0509IG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24時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200萬元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1002字第09GP000255號),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1日0時止(下稱系爭第一產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訴外人劉江花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東往西朝岡山路方向行駛,行至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多岔路口處,於左轉過程中,撞及騎乘自行車由維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謝申忠,致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死亡。系爭事故屬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及系爭第一保險契約第5條所稱之「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至上訴人雖主張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121.4mg/dl超過交通道路法規之標準,然謝申忠並無飲酒,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Kineticmethod)檢測方式易受謝申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體乳酸干擾其準確性,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車,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產險高雄分公司及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目前全國各區域級醫院幾乎都採用生化分析儀 ,透過酵素法進行酒測,其過程係採全自動化,樣本被污染機率及受傷害、死亡因素干擾之可能性甚低。本件被保險人謝申忠騎乘自行車至維仁路與岡山路之多時相路口時,於錄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謝申忠有刹車減速情事,顯然因體内酒精濃度過高,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失衡,且謝申忠送義大醫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載有聞到酒精味道,加以謝申忠過往有多次酒駕紀錄,故謝申忠確係酒後騎乘自行車,因其酒精含量過高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因而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自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 光產險投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第一產險投保系爭第一產險契約,謝申忠均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被上訴人為謝申忠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㈢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謝申忠 係因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致多重創傷而為引起死亡結果,死亡方式為意外。 ㈤謝申忠發生之事故屬於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保 險契約第5條所稱意外事故。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 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毫克/每分升)。 ㈦謝申忠送義大醫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羅英哲於急診 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新光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300萬元 本息、請求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慢車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至第3款)、103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3條第2項,均分別規定明確。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除外責任,見原審審字卷第53頁、第60頁),則本件除外責任包括騎乘自行車一事,自無疑義。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雖認保險附約未就除外責任所載之「車」予以定義,依保險附約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關於保險契約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情,自不應將該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人力)自行(腳踏)車」,惟此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是否包括自行車所生之疑義,於修正後已無此項不明確之處,自無從再認為騎乘自行車不在除外責任規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毫克/每分升,即0.1214%)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謝申忠酒後騎乘自行車,並主張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檢測方式易受謝申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體乳酸干擾其準確性,而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惟查: ①按採集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兩種方法。前者,無法排除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而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有偽陽性之可能)。義大醫院僅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設備,並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設備。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因車禍事件由119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僅依「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1.4mg/dl。如單純因飲酒導致其檢測結果121.4mg/dl,當然會造成其車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情形等節,有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又義大醫院無留存謝申忠之血液檢體,無法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亦經該院以111年9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96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嗣原審將謝申忠病歷送請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鑑定後,該院雖認為無論是酒精本身,或身體的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質在體内代謝,都有可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時,檢測出「酒精」,故無法得知血液中真正酒精濃度,也無法判斷其是否真正有飮酒與否,且根據文獻所提,創傷病人可能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無法正常呼吸,或是出血造成低血容積、末端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即休克),無論是缺氧或低血容積,皆會使得身體進行無氧呼吸而產生乳酸,乳酸進一步利用乳酸去氫酶產生丙酮酸與NADH。而導致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藉由檢驗血液中NADH的變化,間接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數值呈偽陽性,且身體尚有其他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質在體内代謝會產生NADH,都有可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時,檢測出「酒精」。溶血亦可能會影響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正確性,但影響程度如何,無法得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不具特異性,無法確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無法得知案發當時真正的血液中酒精濃度,所以無法認定對車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的影響,有台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2日醫字第112002801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因本件死者謝申忠血液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已在結果註記有溶血情形,因本件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結果,故無法研判本案是否有飲酒可能,有該所111年8月9日法醫毒字第11100052560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7899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214頁)。 ②然查,本件義大醫院係使用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D RI酒精分析試劑」與「自動化學分析儀器」,有義大醫院1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經原審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表示Lactate乳酸或LDH乳酸去氫酶不足以干擾以上開試劑、儀器採用生化酵素免疫法之分析,即使係大於200倍以上之ADH酵素及LDH及Lactate貢獻之酒精濃度上升結果僅1/200,在急診室就診的活體患者中進行酶乙醇測定時LDH和乳酸升高會產生假陽性血清乙醇結果,這些數據不支持這樣的論點。各干擾原因造成109年11月21日個案121.4mg/dL酵素法酒精分析結果為偽陽性範圍及數值是”Negligible”微不足道的),有該公司以112年9月28日醫業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43頁)。而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發生系爭事故後,旋即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羅英哲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零時28分57秒於急診病歷記載「SmellOf Alcohol」,即有聞到酒精味(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僅不足1小時,義大醫院亦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謝申忠血液,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此時亦僅距系爭事故發生不足2小時,且謝申忠尚存活,縱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在結果註記有溶血情形,且函覆本院本件有發生偽陽性之前提條件,並表示難答覆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之最大數值(見本院卷第235頁)。惟依上述,本件在謝申忠發生系爭事故後不足1小時仍有酒精味飄散出體外,且在發生系爭事故後不足2小時即行採取血液檢測,相隔時間短暫,謝申忠於採取血液檢測時復尚存活,則上述偽陽性因子可能影響酒測值,即難認會使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逾法定容許值3倍以上達到0.0914%(計算式:檢測值0.1214%-法定容許值0.03%=0.0914%)。故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雖有偽陽性之可能而影響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數值,惟謝申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騎乘自行車之標準,仍堪認定。再參以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99號劉江花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認定謝申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另謝申忠過往有二次酒駕紀錄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原審審保險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則上訴人主張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自值採信。又謝申忠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惟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此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庸再行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