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V-113-全-1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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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聰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斐凱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以居間交易賺取佣金為業 。又相對人前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ial Care Inc.(下稱FKS公司)之CEO名義,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人在大陸地區兜售3M N95口罩,聲請人得悉此事後,為賺取佣金,除積極在大陸地區找尋買家外,更數度與芮平、錢俊就採購口罩進行協商。其後,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支付看貨費用,聲請人故依相對人指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美金5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換算新台幣為601萬9,140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以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詎料,相對人收到系爭款項後,卻以船期耽誤為由拒絕帶同聲請人看、驗貨,又多次表示願返還系爭款項卻遲未還款,聲請人已依不當得利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相對人涉犯多起民、刑事案件,且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並於兩造本案訴訟期間離境,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1萬9,1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本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惟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601萬9,140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已提出不可撤銷採購合同、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匯款資料、不可撤銷承諾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尚涉有其他民 、刑事案件,且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又於兩造訴訟期間離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裁判書類固可見相對人有涉及數起民、刑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事件之判決內容,仍不足逕認其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在兩岸間原均有經商業務,故其縱於本案訴訟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後逕行離開臺灣,亦難認屬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另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仍未返還,則係因相對人對其是否負返還義務存有爭議,尤以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參之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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