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再易-15-20250212-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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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 陳宏政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再 審 被告 郭立偉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通行權之存在並不等同須有法定「農路」之性質,亦與可否 供生產之用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㈠,下稱系爭通路),原本並無架設藤蔓支架,且再審被告之前手歷經40數年均未反對後方土地之農人通行。實則再審被告自民國103年購得同段1051地號土地,自110年方於系爭通路設置支架及放置貨櫃屋阻擋通行,有102年及105年之空照圖可證,再審被告應有默示同意供他人通行之意思。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通路非屬農路及可供生產,即認定非適宜通行路線,又未察系爭通路已供通行數十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法院應各別審酌各再審原告之通行權 有無條件。而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通路僅需212,09平方公尺之面積且僅影響再審被告1人及單筆土地之方案,而另論其他通行方案,惟光單計同段1045⑴地號土地至104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已達225.93平方公尺,尚未慮及同段1028之1地號土地行經之位置,所需面積不僅高於系爭通路方案,更牽涉計達4名土地所有人等種種成本。又土地若供他人通行,均屬侵害情事,則何以通行同段1049、1028之1地號土地路線距離較長為侵害最小,通行系爭通路卻屬侵害較多,原確定判決逕判命再審原告全數應朝更遠更困難之路線通行,有違法裁判及矛盾之處。 ㈢再審原告農用面積合計超過兩公頃,顯非傳統人力及徒步即 可達合適農作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採1045⑴、1047⑴間單人亦屬難以行走之田埂為合理通行路線,如何使自動化農具及載運小貨車進入,顯然錯估本件地理位置及使用方式之通行結果。基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一再主張爭執以系爭通路與其他通行方案 相較,系爭通路方屬最合適之通行方案,且其他通行方案並非所謂損害最小之通行模式,而系爭通路是否屬農地性質及有無供生產之用,均非通行權有無之條件,且系爭通路無法滿足再審原告之農作需求,應當各別審認各再審原告之土地條件查認就系爭通路有無通行權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僅涉再審原告就所有之同段1002、1003、1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可通行周圍地時,所主張之系爭通路是否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本無理由。又再審被告或其前手是否原未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通路乙情,尚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本亦無涉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乙節,依上所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第一審原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改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論一致,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17 頁),業於第二審時提出(見上易卷第231、235頁)。惟依再審原告主張,102年、105年空照圖在於佐證系爭通路原無設置藤蔓支架之情事,縱然屬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通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結果,本無從據以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中102年度9月航照圖,認定藍水性向同段1028-2地號土地地主購買用以通行之道路並非○○○公所鋪設之道路所在位置,其係在道路鋪設後,才又自道路左側延伸鋪設現有道路通行,再審被告據○○○公所事後鋪設之道路指稱重測前○○○段694地號土地已有政府機關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為不可採,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⑵、③),已有斟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僅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問題,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指102年空照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與105年空照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