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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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