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V-113-再易-33-20241118-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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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前列共同 兼代理人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然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就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表明,並說明該裁定應適用交通部就交岔路口之解釋、相對人陳桂女之行車速限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等節,爰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第29號、第15號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第48後、第27號裁定,及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108年度上字第55號等裁判均予廢棄,重為有利於伊之實體判決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再審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該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予以論斷必要,必需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在該件聲請所主張,以: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該裁定之理由,並未有指明有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者均係指摘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且歷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為重複提出,並非未為審究,則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泛稱: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錯誤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等見解,屬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本院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聲請所指再審事由,實質上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且執先前歷來聲請再審所指諸該情形,為重複之提出。然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指摘者已論述如前,而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說明不再就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以前之各裁判為遞次審理,再審聲請人並未就上開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指明,而仍就原來先前各次所指內容,據為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誤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謂原確定裁定在未詳予敘明前諸確定裁判結果認不合法或無理由前,即未予遞次審理之前之各裁判,亦有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17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乙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其餘歷次再審裁判有所違誤等節,核屬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本院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裁定前之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