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行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V-113-再易-35-20241022-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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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蘇志明 蘇衍蒖 再審被告 張榮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3年8月28日公告時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6日、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再易字卷第7、4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均為通行權事件,且均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命勝訴之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與上述事件為相異之處理,顯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復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何以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違背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被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就此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判決,乃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 號土地)並非袋地,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亦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乃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通行方案將使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被一分為二,原確定判決誤解為該通行方案將使OOO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被一分為二,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公法上義務與相鄰關係之性質不同,伊因再審被告通行986號土地而增加公法上負擔,不可能任意轉嫁,原確定判決認伊得事後請求償金,二者互為補償或抵銷,顯然適用民法第788條錯誤。 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 政府105年9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可知,OOO號土地並不符合農牧用地申請設置私設通路許可之附帶條件,若鋪設柏油路有違反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6453號函所 載內容,可知OOO號土地除非符合附帶條件並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供作私設道路,且司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文提及關於耕耘機械所需寬度屬通行所需寬度,隨農作物種類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及之,並詳予調查,即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9、81條規定,訴訟費用本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無須於判決就此敘明理由,而法院本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又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乃就一審所為聲明予以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得再審原告同意。至再審原告稱其若將土地提供伊通行,日後移轉所有權將須繳納高額相關稅捐,皆是未發生之損害,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引據亦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理由提及再審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償金,亦無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有鋪設「柏油」道路之記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認定OOOO號土地為袋地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五、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雖敗訴當事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僅主張通行OOO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等詞。足見,再審被告係一部上訴,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情事,再審書狀關此部分之指摘,亦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依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履勘筆錄、一審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OOOO號土地周圍均係土地,未能直接臨接北邊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復興路,且其東、西、南側均無與道路相連。再審原告所主張沿OOO、OOO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難認可作為正常道路通行、或供大型農業機具甚或一般農用車輛通行,不符合現代農耕所需,OOOO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且OOOO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曾種植甘蔗、地瓜,107年間土地上有綠色植栽,確有農用通行需求,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OOOO號土地欲通往鄰地產業道路或一般道路之最短距離,長、寬分別為3公尺、15公尺,面積僅有45.26平方公尺,係能安全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一般農用車輛之最小範圍等詞,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B部分土地供其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OOOO號土地所有人通行部分之裁判,改判再審被告勝訴,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爭執OOOO號土地並非袋地,通行B部分土地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小方式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關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其抗辯OOO號土地將因再審被告通行而一分為二之真意云云,僅係就B部分土地是否為OOOO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乙情之判斷理由當否,無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提及再審原告得另請求償金,乃無關再審被告得否請求通行B部分土地之附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適用民法第788條顯有錯誤且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或未及斟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司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文,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而消極未適用之法規,再審意旨據以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與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因再審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