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3-再易-40-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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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再審被告 鑫鼎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勝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坐落屏東縣○○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巷道,面積53平方公尺),認非屬既成道路,消極不適用法規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00號理由書所示既成巷道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否定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係漏未斟酌一審已調查、已存在,且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如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申請房屋稅籍,上開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各項證據資料,對事實而為之 法律判斷,認定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消極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另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建管資料,並敘明一審判決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之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網路新聞資料、98年及105年農林航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沿線居民於51年、57年、71年、79 年就有房屋稅籍設立、門牌號碼編定、戶籍登記存在,至少超過30年。又再審被告前手及本身從未阻止或妨礙他人通行(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再審被告未予爭執,且再審被告前手曾提供沿線居民(○○00-0、00-0號房屋)於87年3月27指定建築線,足見再審被告前手未曾反對不特定人通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巷道符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房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早期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之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側即現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空地除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所圍阻而無法通行。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建物間之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路或其他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拍當時即清楚可見道路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則由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以觀,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始較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節,從而附圖編號A部分路段在「○○○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行或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且非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內沿線居民逾10戶,有門牌號碼、建築物、巷道迄今已超過30年,此有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提出102年GOOGLE照片可證,足見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且未經再審被告之前手妨礙或封鎖通行,再審被告所舉111年6月公勤一街之道路拓寬計畫(東西向),與系爭巷道(南北巷)無關,而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並未呈現系爭巷道無法通行之狀態,可證長期以來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未曾中斷,足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至明。原確定判決否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與事實有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申請房屋稅籍等,然此等資料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房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早期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側即現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空地除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圍阻而無法通行。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建物間之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路或其他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空拍照圖清楚可見道路之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則由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以觀,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始較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情,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在編號A路段在「○○○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行或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乙節有據而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之形成,是否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從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一審判決(按:一審判決認系爭巷道因較靠近「○○○街」,故有通行需求,比南端之「○○路000巷」更早發展,且以距離公勤一街較近之房屋先有對外通行需求,而陸續逐漸形成住戶聚落成為巷道)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網路新聞資料(111年6月16日屏東市公勤街瓶頸開闢工程動土典禮,預計111年10月完工之新聞)、98年及105年農林航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至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建管資料(即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5日函覆其無作成關於系爭巷道性質認定之行政處分,該依建築法規所為之建築線處分,僅供再審原告管理道路設之參考,不能以上開建築圖說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