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V-113-再易-42-20250306-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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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 審 原告 郭寶崇 再 審 被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擔任居間人之再審原告對於買方即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 稱益鎧公司)於簽訂不動產意向書時所一併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僅於買賣雙方磋商之期間負暫時保管責任。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於電話中據實告知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還益鎧公司,再審被告聽聞後對於系爭支票及再審被告、益鎧公司間之買賣後續如何履行等事宜,並無任何指示、要求。而後,再審原告及益鎧公司已有要求再審被告盡速提出具體解約方案以利後續處理,代書亦可配合買賣雙方時間配合辦理,再審被告長達4、5個月期間未做任何回應、處理,私下更以商業機密為由表示無法告知訊息,導致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15日才得知再審被告、益鎧公司私下解約之事,無法有效積極處理買賣雙方解約及喪失請求交付支票機會,損及再審原告之利益。再審原告已盡居間人之協助義務,而再審被告知情而不為,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交還系爭支票之事,且已合意解約及同意本件買賣案件結案。而上開情事,有兩造人員、代書及協助處理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㈡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之益鎧公司及再審被告方負 有逾期不履行之違約催告責任,且再審被告、益鎧公司最後同意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最終催告,再審原告僅為居間之仲介人員,並不負有催告買賣雙方逾期違約不履行之義務。是以,不存在之事實不能作為判決理由,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完全和買賣契約內容不符,足證事實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證人李瑋昱為再審被告員工,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且與其他事證不合,有虛偽陳述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與代書確認買方貸款事宜,都還沒送件給代書或由金融機構受理,何來土地貸款不足之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代書對話紀錄,亦可證並無所謂益鎧公司貸款不足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3 款規定,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已成功媒介再審被告與益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65、568條規定及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而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所稱媒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乙節,與系爭委託契約約定難認相合,另再審原告未善盡居間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再審被告無從依買賣契約(含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主張沒收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損及再審被告之利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權,另再審原告有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服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之主張,亦屬無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論一致,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而再審原告主張未負有違約催告之義務乙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範疇,再審原告以此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理由矛盾乙節,與法不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 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然質疑李瑋昱有虛偽作證之情事,惟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亦難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提出自己、承辦代書、再審被告、受益鎧公司委託 之廖麗雯及另名協助處理人員「文郎」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還系爭支票之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參訪益鎧公司及雙方討論資金錄影檔案、李瑋昱112年5月30日電話紀錄及111年9月7日簽訂意向書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27頁,所附光碟檔案名稱),惟觀之LINE對話內容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至127頁),再審原告或有參與其中,或於議約及處理解約階段時相關人員討論、對話內容;另就參訪過程、意向書等,亦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議約甚為相關,客觀上本難認擔任本件仲介之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有何顯非不知之情事,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