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公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3-再易-46-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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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林平長 陳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晟律師 再審被告 黃文良 張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林平長、陳永進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後,於同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再審起訴書狀本院收文戳章),即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詳下述二),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惟再審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以114年3月12日書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至主文所示之帳戶,該帳戶非高雄市○○區里長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所有,則原確定判決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然審酌再審原告追加此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前述事由不同,非就前述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此追加之再審事由,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追加此再審事由,已逾30日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為原確定判決,已肯認系爭聯誼 會受林平長贈與款項所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25萬8,760元(下稱系爭公款),應適用合夥之規定,且屬於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自應由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為原告或被告,或以系爭聯誼會為當事人,並列系爭聯誼會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始於法相符,惟原確定判決罔顧前情,對僅由再審被告提起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未置一詞,即判准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且原確定判決似肯認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卻判准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有自相矛盾之嫌,復未就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人能力依職權調查,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兩造先前爭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再審原告訴請給付,如訴之聲明未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則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亦同未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公款予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卻作成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斷,自非適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組織,每屆會長需捐款 150萬元作為該屆里長聯誼交流活動費用,並將該捐款存入該屆會長及財務長開立之聯名帳戶,以供系爭聯誼會作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開會購買茶水等用途使用。又林平長於107年擔任系爭聯誼會會長,及由陳永進擔任財務長時,林平長於該屆捐款150萬元即存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234號帳戶),嗣林平長因故於109年6月11日辭去會長乙職,系爭聯誼會於同年月30日補選,由再審被告黃文良、張士賢分別擔任新任會長、財務長,並開立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340號帳戶)。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職務、印信及剩餘捐款之系爭公款交接事宜,且擅自提領系爭公款,致再審被告就屬於系爭聯誼會全體成員所有之系爭公款無法動用,影響會務進行,自得請求返還,並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之。而由陳永進在原確定判決後,已依執行法院通知清償系爭公款一半數額62萬9,380元,足認其承認該款項為公款,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必要,求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此款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乃以:系爭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權 利能力,然其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有年,為人知悉且有相當知名度,並有受保護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又依證人陳國欽及潘進派之證述,及依張士賢之陳述,足認參選系爭聯誼會會長之參選人,必須承諾當選後贈與150萬元予系爭聯誼會使用,若不提供150萬元,則無參選資格,則當選之會長即因上開承諾而捐贈150萬元供系爭聯誼會使用。又再審被告主張只要擔任系爭聯誼會會長之人都要捐贈150萬元予該聯誼會,林平長也不例外,系爭公款為聯誼會所有等語,核與陳國欽及潘進派之證述相符。且黃文良、林平長均陳稱其等選上會長時,都有拿出150萬元出來等語,及陳永進陳稱:這150萬元是存入聯名帳戶等語,互核證人及兩造之證詞,可知林平長參與系爭聯誼會會長選舉時,承諾如當選會長願意贈與150萬元,於當選後供里長聯誼會使用,並由林平長存入系爭234號聯名帳戶中。又此金額係供聯誼會作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及支付製作聯誼會會服、聚餐、開會購買茶水等費用,並非單獨給付予有投票權人取得款項,核與賄選不同,難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因系爭聯誼會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依前揭說明,林平長贈與之150萬元係提供予系爭聯誼會使用,該受贈款項應適用合夥規定而屬於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而如當屆未能使用完畢,應移由下屆之系爭聯誼會繼續使用,始符當事人真意,且陳國欽、潘進派亦證述此情,並有系爭聯誼會財務報告及聯名帳戶存摺影本為佐,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卸任時應返還剩餘款項之特約,則系爭公款自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而林平長贈與之150萬元於卸任時剩餘之系爭公款,已由再審原告擅自於系爭234號帳戶共同提領並匯款轉帳至昆傑企業,為其等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公款,自應返還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又依系爭聯誼會之團體意思,剩餘款項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並由新任會長、財務長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上開聯名帳戶屬公同共有人合意供系爭聯誼會會所屬會員使用,則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再審原告將領取之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共有物,且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於法有據,因而廢棄原一審判決,准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公款給付至系爭340帳戶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聯誼會受林平長贈與系 爭公款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該款項並屬於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即應由系爭聯誼會所屬全體會員或系爭聯誼會為當事人,始於法相符,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當事人適格問題未置一詞,且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人能力,如肯認系爭聯誼會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卻判准由再審被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有自相矛盾之嫌,足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權利能力,然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有年,為人知悉且有相當知名度,有受保護之利益,依所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又系爭聯誼會團體之受贈款項行為性質,應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故系爭聯誼會受贈之系爭公款,屬於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逕謂系爭聯誼會為合夥。再者,原確定判決敘明依系爭聯誼會之團體意思,剩餘款項應移由下屆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繼續使用,存入新開立之聯名帳戶,此聯名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均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此亦為再審原告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確定判決以屬於系爭聯誼會會員之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再審原告將領取之系爭公款給付至新開立之聯名帳戶即即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該帳戶款項之系爭340帳戶,乃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回復共有物,且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故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為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即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利益,提起系爭事件,自屬適法,並非僅得由系爭聯誼會或全體會員提起訴訟,始屬當事人適格。且本件既係由再審被告提起系爭事件,自無須再予贅論系爭聯誼會有無當事人能力。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又以兩造先前爭訟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如僅向再審原告訴請給付,訴之聲明未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屬當事人不適格,則系爭事件同未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公款予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卻作成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聯誼會由各屆當選之會長及財務長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均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且原確定判決以返還系爭公款至公同共有人合意供系爭聯誼會所屬會員使用之聯名帳戶,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於返還予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觀諸前案確定判決與系爭聯誼會之當事人雖同為兩造,惟二訴訟之聲明及請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自得為不同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即認系爭事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因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