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V-113-再易-47-2025012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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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再審相對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間即已存在,再審聲請人並無增建或改建,此經證人陸銹銀、陸昔或出具證明或到庭為證。再審相對人不當分割土地後,造成建物登記現況與土地界線不符,衍生爭議及拆除風險,原審法官未予調查審理,屬於重大新事實,且違反最高法院一貫性審判原則。強制拆除上該建物將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未考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證明系爭土地乃法定空地,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法院應停止執行,確保再審聲請人合法權益及居住正義,爰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判決後之該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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