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3-再-15-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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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葉素瑟 訴訟代理人 陳純寧 再審被告 陳振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需提供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離約為1.7 公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範圍詳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通路】予再審被告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且需拆除該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圍牆。然再審被告原通行方式乃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通道,非系爭通路   ,附圖二所示BC、AD、EF距離已超出再審被告原借用通行之 附圖一所示通道長度,且E 點處早有再審原告設置大門的門柱存在,CD、DF、FG、GC區域的牆面本為再審原告下挖設置之排水溝,AB、BH、HE、EA區域本為舊有圍牆均非再審被告原通行區域,再審被告擴大使用通行方案,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今發現新證據即再審訴狀之附件一、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等五項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參與法院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附圖二之指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1 年11月24日開庭時回覆法院,對附圖二沒有意見,再審訴狀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要件,至於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通路為通行方案係法院裁量權行使的權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指新證據為系爭 證物(本院卷第178 頁、第11至21頁),然其中附件一是一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一至四亦經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拍照存證附卷,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案卷內之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查明無誤(本院卷第89至123 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此為攻防(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足認再審原告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系爭證物   ,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 為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兩造攻防,此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系爭證物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於本院提出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受理後定期於現場勘測資料,及再審原告與地政 人員通話譯文等件為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然該等資料乃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做成原確定判決,於強制執行程序始存在,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雖爭執地政人員測量製作之附圖二沒有經過兩造確 認,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一審11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與再審被告所指稱原本使用範圍尚有落差,再審被告於指界時,主張欲通行之原本再審原告圍牆之最左側   ,但實際上再審被告原本之通行範圍應為原本再審原告圍牆 之右側牆垣,故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範圍應較地政機關所測繪之範圍為小,落差約10公分等語,一審法院乃於當天上午11時再至現場履勘確定系爭土地上圍牆之位置與面積,地政人員乃依法院囑託測量製作附圖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就附圖二為攻防(抗辯:EFGH虛線部分確實是再審原告後來加蓋的圍牆,但仍主張再審被告通行只要拆掉EF、GH這二面牆,而不及於GF的圍牆,因為GF的圍牆不影響通行),此有相關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法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3 至168 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知悉附圖二之內容,並為充分攻防,其稱不知悉且未確認附圖二之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審原告又以系爭通路擴大再審被告原通行方式,損害再審 原告權益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 務,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通路所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就此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中已有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系爭通路較其原得通行範圍為大,左右均各增加1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原確定判決論斷:至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辯稱無庸拆除附圖二編號GF所示圍牆,然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系爭通路較原通行範圍左右各增加10公分之情形(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0頁   ),且該範圍既經本院認定為通行範圍,自不應由GF圍牆坐 落其上占用通行範圍,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6至19行),足見前訴訟程序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而裁判再審被告可以系爭通路通行,並已論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復為爭執,亦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證物為新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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