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V-113-再-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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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 告 阮緞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再審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乙點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實質調查、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另再審原告發現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民國112年10月17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2005593號函(下稱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列印之裝置證明(下稱自來水裝置證明)、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屬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再 審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前審法院就此事實無調查義務,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屬屏東縣政府所有,自屬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裝置證明早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自知悉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但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所蓋收文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再審原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裝置證明及系爭錄音譯文,發生時間依序為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及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7、49、99-105頁),可知上開證物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縱認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及自來水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稱「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但再審原告就先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說明及舉證,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第5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另案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另案再審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案事件之審理結果,不影響本件再審事由存否之認定,要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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