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V-113-再-7-20241015-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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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再審被告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負責人期間,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提會計帳簿供校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於 107年2月27日已要求其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規定,則法律效果自應依同法第345條認定,然法院未命其提出會計帳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又,依第一審107年2月2日筆錄,再審被告經依342條、第344條⑷、⑸起命其提出而未提出,則依345條第1項,就應認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帳簿公司資產為600萬元為真實,始為合法,再審原告於一審108年4月10日筆錄,亦自認不爭執公司資產餘額尚有00000000元,但確定判決却捨此不用,自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自認矛盾之違法。再,兩造在第一審合意不爭執事項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算結果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㈥雙方同意以鑑定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會計師鑑定報告依外帳資料結算之金額為準,且未使再審被告負舉證及依民事345條定法律效果,並不採納再審原告主張對造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主張,而不說明理由,非但適用法則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按:再審原告曾以與其所主張再審事由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本院110年上字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756號認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裁定,於同年8月15日即法定30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000年0月間讓與股權予當時億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時起,即遭阻進入再審原告公司,是各該帳簿資料皆全數留置公司未攜出,此於訴訟中已如實稟告法院,並未阻碍再審原告查明。就鑑定人張春秀之鑑定,亦據陳春秀會計師說明其始末,確定判決亦清楚論證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從來就爭執再審原告不實之指述,一、二審且就訴訟爭點為審理,根本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情或效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稽。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㈠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已成立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但確定判決却違反乙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①原確定判決就該經張春秀會計師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內 容訊問張春秀,據張春秀所證陳(本院上字卷一第286-290頁)其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如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公司實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即調整分錄),即該鑑定報告認公司累計損益10,113,589元,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果。而再審被告雖同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公司資產負債存餘1,494,75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再審被告亦一再爭執張春秀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再審被告有就該鑑定報告結論所指「公司(即再審被告)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再審被告達成證據契約之合意,該判決因而認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該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公司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此逕認再審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②原確定判決審究該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計項目支出、98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處…」(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同上卷一第288-289頁)。參考再審被告所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同上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同上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認定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以支票交付之租金,並陳明廠房內乃放影印機等設備。蔡富吉之姊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足見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再審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即單僅自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然鑑定報告卻認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鑑定報告第12-21頁),明顯亦與事實不相符。是而認定鑑定報告查核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該鑑定報告之結果難謂無計算錯誤之失,原確定判決即以該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上揭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縱兩造同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法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據為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㈡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自認,確定判決未依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云云乙情。然再審原告該所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審被告在訴訟中即陳述其離開公司後,即遭阻入公司,帳簿資料等皆置在公司,亦無自認其保有公司資金1650萬2181元,也沒自認公司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確定判決亦認定公司之內帳資料係置於公司,在訴訟中由再審原告整理提出,再審被告並未持有(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理由)。是再審原告妄指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使再審被告負違背提出文書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乙情。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適用之前提,須法院有裁命當事人提出屬該當事人支配領域之特定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始足當之。查確定判決之法院並無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所指之文書,而再審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情形,是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四、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之 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