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HV-113-再-8-20250207-4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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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林玟妡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前開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