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勞上易-39-20250108-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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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瑄 附帶上訴人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上訴人梁花蓉,擔 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梁花蓉屬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6,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325,560元。另上訴人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3,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19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38,5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 ,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林程豐於死亡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伊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言,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㈡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梁花蓉僱用,派遣至伊公司之系 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工紀錄予梁花蓉,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程豐被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60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1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程豐之兄,林程豐之法定繼承人為附 帶上訴人、林翊軒(姐)、林嘉芯(妹)。林程豐前受僱於梁花蓉,並經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為派遣勞工。 ㈡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工地主任林 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院,由林榮祥陪同返回恆春鎮恆南路125巷36號407室租住處,翌日因林程豐未上工,經工地人員至其租住處察看,發覺林程豐倒臥於租屋處內,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日17時4分不治死亡。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 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亡方式疑為意外(梁花蓉爭執林程豐非頭顱受傷)。 ㈣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3月1日均有在系爭工地之「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簽到、簽退,梁花蓉並就系爭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一併向順裕公司請款後交付林程豐。 ㈤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林程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13,000元。 ㈦原審卷第199-209頁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325,560元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含林程豐在內之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雙方存有勞基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仍受僱於梁花蓉,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附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即24,417元)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325,560元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梁花蓉雖仍辯稱林程豐並非其員工,其有叫林程豐不要去做 等語。然順裕公司已明確陳稱:系爭確認單是針對梁花蓉派遣到順裕公司的人簽到、退所使用,林程豐是梁花蓉派遣到現場的,梁花蓉並未跟公司表示過林程豐已經不是她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梁花蓉亦供稱:系爭確認單是順裕公司給我公司使用的,順裕公司撥款給我,我就交給林程豐,林程豐有交代我不可以幫他保勞保,他要請失業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林程豐既經順裕公司確認是梁花蓉派遣之勞工而令其在屬於梁花蓉公司使用之系爭確認單上為簽到、退之記載,順裕公司並將林程豐之薪資交付梁花蓉支付,足認林程豐確應為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工地工作之勞工,梁花蓉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均稱林程豐死亡前一日有至恆春旅遊醫院檢查及治 療,其僅鼻部擦傷,且經醫師診斷無礙後出院,故其於隔日死亡所受之傷勢應係出院返家後才發生,並非在工地所受傷害,顯非職業災害,伊等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於刑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下稱恆相字)、111年度醫他字第2號(下稱醫他字)】警、偵中之證述,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被發現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因持續流鼻血,乃被送往恆春旅遊醫院診治後出院返回住宿處,翌日被發現倒臥於住宿處死亡,而林程豐就醫時已有向醫護人員表示因跌倒流鼻血等語,有其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可憑,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恆相字卷第52頁),堪認林程豐確曾於111年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跌倒並撞及右肩與頭(臉)部。 ⑶林程豐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 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等傷勢,乃研判因其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其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法醫之專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⑷法醫依解剖結果研判林程豐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為主要撞 擊點,適與林程豐在系爭工地跌倒撞及右肩與頭(臉)部之情相吻合。而頭部受到撞擊後,傷後72小時為重要觀察時期,且頭部外觀縱無異狀,顱內亦可能有出血現象,非經電腦斷層檢查,難以確知,林程豐3月1日當天在恆春旅遊醫院檢查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此觀其病歷紀錄可知,故並無法以其經醫師檢查後出院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當時僅係鼻部受傷而未傷及腦部,於此亦無事證顯示林程豐出院返家後再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倒與其於3月2日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之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程豐係因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倒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張博誠於警詢中供稱:3月1日13時40分許我被叫去工地2 樓與林程豐一起去打石作業,我們是用交替方式拿碎石機打牆壁,16時許我被叫去工地3樓的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我將垃圾清理成堆後,大概16時20分要回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該房間內的廢棄物時,就看到林程豐躺在進行打石作業處2樓工地上,我有去叫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跟主任說林程豐躺在工地上,主任就下來帶林程豐至一旁休息,當時林程豐鼻子有流血等語(恆相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而依兩造不爭執林程豐當日工作之照片(醫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0、125頁)可見,林程豐與張博誠進行打石作業處一旁之地板上堆置牆壁打除後之碎石,並有若干細小碎石散落地面,施工人員如於移動時誤踩地面碎石,確有可能造成跌倒、滑倒等情。且觀上開照片所示,一人作業時,另一人可立即清除地面碎石,證人張博誠亦稱:林程豐打牆壁時,我將碎石清起來放在袋子內等語(恆相字卷第92頁)。而林程豐與張博誠原係交替進行打石作業,另一人可即時清理地面碎石,然張博誠於中途遭指派至3樓工作,林程豐獨自在2樓進行打石作業,無人協助立即處理地面碎石,於此亦無證據顯示林程豐有何足使其突然昏眩、暈倒之病症,參以前述林程豐於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時即主述是走路絆到東西跌倒等語(恆相字卷第126頁),則林程豐應係在移動時不慎踩踏地面碎石而摔倒撞及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林程豐於受僱於梁花蓉期間,經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要 派單位即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乃其工作期間內在受指派之工地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林程豐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帶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要派單位即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即325,560元(計算式:24417×40÷3=325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51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安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安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程豐係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 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順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地之地板、工作台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林程豐所受之職業災害與順裕公司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後針對系爭工地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順裕公司有「工作台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罰可參(醫他字卷第8至9頁、第13頁反面)。又順裕公司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林程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前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而其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梁花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順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林程豐支出之喪葬費5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325,560元,與賠償喪葬費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325,56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513,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