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勞上更一-6-20250219-1
字號
勞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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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南文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0年〜111年配電設計工作承攬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於同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上訴人處理簽約、行政、人員分配工作、請款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月20日僱用訴外人林南文擔任電機工程師。被上訴人其後於110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4月30日終止授權,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但拒絕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7,742元,及其中641,075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6,667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配電設計工作所有事宜,並交付伊公司大、小印章,約定委任報酬以每期實際請領款項扣除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計算。因上訴人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因而於110年4月間遭台電公司逾期裁罰,致無法請款,上訴人自無得領取任何報酬,伊業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縱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然因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98,000元,又因上訴人疏忽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另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1萬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復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7,742元,及其中641,075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6,667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兩造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袁有箎薪資49,60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代理與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㈢依系爭委託書所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配電設計 工作之簽約(係指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簽立上該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契約,包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簽約,及庶務採購之簽約)、行政(係指向台電公司或被上訴人回報跟聯繫事宜)、人員分配工作(係指上訴人有人事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請款(向台電公司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墊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 ㈣系爭委託書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之權限。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委任關係。 ㈥被證7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85-187頁)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志遠之對話内容。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給付上訴人159,185元,匯款至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内。 ㈧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 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㈩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 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294元,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款4,800元、1,2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訴人因未將開工時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開工前 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檢附,逾期54日,及未將員工勞保之前期繳費單暨名冊等資料遵期於110年4月15日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11日,另自110年4月14日起未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續保勞工保險,遭台電公司於111年9月各罰款27,000元、11,000元、13,000元,共計51,000元。 被上訴人因未備置林南文、林思绮、李媽讚、袁有箎任職期 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罰款2萬元、9萬元。 兩造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請領款項扣除 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五、本院論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並於同 年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理其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配電設計工程合約、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65頁、第69頁)。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此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本院卷第90頁),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110年4月30日起即已因終止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被 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工資係約定以完成工點之六四拆帳,故被上訴人可獲工程款3,756,375元,扣除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4月支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之盈餘應為3,422,302元,故上訴人依約原可得上開盈餘之半數即1,711,151元報酬(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因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報酬,於此僅請求1,307,742元等語。查: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應給付之數額亦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1,307,742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7,742元,已非可採。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詳後述),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受任期間為110年1月至4月,占整體工程24個 月之1/6,其於此期間之委任報酬應為工程盈餘半數之1/6即285,192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08頁)。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受任期間可得之委任報酬,如依比例計算為285,192元(本院卷第163、173頁),惟辯稱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至4月間並未有收入,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之報酬應為0元云云。然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294元,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款4,800元、1,2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110年1月至4月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因工作而產生之工程款債權,僅係台電公司延後並於扣款後給付而已,則上訴人就其在受任期間已處理之部分,自仍得主張請求報酬(至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問題),被上訴人以其在此期間並無實體收入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務未處理完畢而終止者,須其終止之事由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始有報酬請求權,反之則否。此之可否歸責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過失為斷,而上訴人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依照一般交易觀念,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應該要有的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認有可歸責事由。 ⒉台電公司於110年2月1日陸續交辦案件,被上訴人在110年4月 23日始向台電公司進行第1期工點15386.65工點費53,966元之請款作業,故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至4月間並無台電公司給付之任何工程款入帳;另台電公司於110年3月11日、4月8日交辦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因各逾期交件16日、4日而遭台電公司各計罰4,800元、1,200元等情,有台電公司核算單、分項工作驗收紀錄、罰款通知單可憑(原審卷一第173-183頁)。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範圍包含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行政、聘任員工、分配、督促員工工作、請款及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各項工作辦理事宜,即已將與履行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全部事項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然系爭配電工程工期僅24個月,佔總工期1/6之前4個月工期即上訴人受任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申領取得任何工程款,甚已因逾期20日而遭罰款,則負責處理履約相關事宜之上訴人客觀上已難認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證人即台電公司主辦人員張逸文證稱:實際開工後發現被上 訴人的三名助理工程師是新手,纏住我們的資深工程師,需要資深工程師手把手地教導,會延宕我們的進度;110年4月以前有些案件前幾個月無法達到我們課長的要求;我們課長有反應他們進度無法消化案件等語(原審卷二181、182、184頁),證人即助理工程師李琬樺、朱玉秋、葉雅湉並一致證稱有問題都是請教設計課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88、189、285、289、294頁),可見助理工程師均係依賴台電公司設計課人員之協助完成工作,而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未注意履約人力是否足夠,及員工有無適當之作業能力,以為妥適之調整、改善,自亦難認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並未反應履約遲延,且遲 延係因被上訴人指揮之李琬樺、朱玉秋遲延且拒絕上訴人監督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一切人事、業務等事務之權限全部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並報告履約進度(民法第540條),豈有待被上訴人提醒、輔導或告知有履約遲延情事才予以改善之理。而上訴人依約有人事管理權限,對從事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全體員工有指揮、督導權責,如李琬樺、朱玉秋確有不服從其領導、拒絕指揮監督情事,逕可依其管理職權為適當之處置,然於此並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李琬樺、朱玉秋有不服從其領導、拒絕指揮監督情事,上訴人就此亦未有何舉證,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 責事由乙節已有適當之舉證而可採信,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則無可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受任期間之報酬。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受任期間之報酬,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及屏東縣政府裁罰之罰款得否用以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7,7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