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V-113-勞上-19-20241119-2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