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V-113-勞上-42-20250218-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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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後變更為方振仁,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及被上訴人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7至6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1日起擔任一般工程監,112年1月起敘薪等級為12等3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7419元,被上訴人應按月於當月14日給薪(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因需照顧父親,且個人腰椎、頸椎需開刀治療,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留職停薪並獲核准。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以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服刑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工作人員獎懲考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於111年12月16日將上訴人免職(下稱系爭免職)。然上訴人係於下班後,在火鍋店飲酒始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在工作時間,亦與職務無關,並未造成被上訴人財務或名譽上之任何損失,刑事判決准予上訴人得易科罰金,與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免職與上訴人行為之違規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所為免職顯屬違法無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仍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上訴人9萬7419元,暨加計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 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任免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上訴人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否准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已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無裁量空間,應予免職;且依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函,上訴人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受發監執行,免職應溯及自刑事判決111年12月16日確定時生效。被上訴人並非依工作規則、注意事項規定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自行預估本案訴訟期間而請求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 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 ㈢上訴人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一般工程監。 ㈣上訴人自112年1月開始之敘薪等級為12等3級,月薪為9萬741 9元。上訴人每月薪資被上訴人應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異議。 ㈥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 ㈦如認被上訴人免職不合法,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案訴訟繫屬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7419元。 六、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就有關任免事項,除 適用公務員法令外,並應適用勞基法,而為從優認定,應考量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在工作時間,與職務無關,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縱應免職,亦應自112年11月8日系爭免職函合法通知時即112年12月3日始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任免事項是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被上訴人以系爭免職函核定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法有效?如是,上訴人免職時點為何? ㈠上訴人任免事項是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⒉又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為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3條所規定。另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依進用辦法(見原審卷第50頁)第1條、第5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第1項)。前項『監、師』,係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第2項)。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原審勞專調卷第69頁)。復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文載明:「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下: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 ⒊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4月1日改任 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上訴人既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其他勞動條件,方有從優適用,上訴人主張免職事項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免職函核定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公務員於任用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應予免職,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所明文。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復為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項規定(原審勞專調卷第70頁)。故派用人員於派用後一旦犯有內亂、外患、貪污行為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情事者,即應予免職,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⒉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18時30分許,在某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日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入監服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刑事判決、裁定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原審勞專調卷第21至22頁、第77至81頁、第33頁),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應予以免職,且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不作成免職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下,僅能核予上訴人免職處分,自不得謂有任何裁量失當、違法及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云云,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受刑事判決,免職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云云 。惟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所明文。所稱之行政罰,乃狹義之行政罰,即行政秩序罰,不包括行政刑罰、懲戒罰,上訴人免職處分係屬懲戒罰(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釋),自無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已受刑事有罪判決,被上訴人再為免職處分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免職時點為何? ⒈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函釋:「公務人 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公務人員經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嗣後因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其免職生效日期應溯自判決確定日生效。……」(原審勞專調卷第87頁),該函令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消極要件之意涵,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準此,公務人員經任用後,於任職期間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即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⒉系爭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 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職函核定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免職,當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12月16日即已終 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上訴人9萬7419元,及加計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