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V-113-勞再-2-20241217-2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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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再審被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具體指明係以再審原告於民 國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間,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5次、「違規逆向臨停」5次、「車輛行進中吃便當」2次、「匝道連績超速10公里以上」6次等4項異常事項(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認違反交通法令及公司規章、契約約定(下合稱)情節重大,乃予以免職。確定判決卻引無涉上該事由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確定判決僅依再審原告曾簽屬「誓約書」及表示「閱覽過文件」之簽名等書面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再審原告僅有不到10分之1路段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且目的係為購買便當,再審被告透過車上各項監控設備知悉此情而未有反應,足徵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再審原告未曾抗辯係因交通阻塞或有結關壓力而改路線,確定判決卻以改變路線非因上該二情,故屬情節重大,有違辯論主義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5次臨停中,僅有3次係逆向,原判決卻認定5次均為逆向停車,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依據一審勘驗結果,再審原告係在車輛「靜止時」而非「行進中」吃便當,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在「車輛駕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時點為車輛行駛中或靜止時所為)」,屬情節重大,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匝道連續超速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授權之人員陳宥瑄、李朝順判斷僅需告誡,毋庸送懲處。確定判決猶認再審被告以此事由解僱係屬合法,且與最後手段性無悖,自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違法。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訴外人郭建志、賴克明、戴俊賢等人違規,未予免職處分,卻對再審原告為免職處分,此舉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不當之違法。此外,再審被告透過監控設備已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行為,卻未予以任何處分,事後復據上該期日之事由,於同年7月20日為解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確定判決卻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證人劉儀松關於對再審原告施以輔導及教育訓練之證述,無其他書面紀錄可憑;所證司機到台北港可自帶便當云云,與其約談再審原告時所述不符,確定判決遽予採信,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88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准許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43,1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或為於前程序中已 為提出之主張,再事爭執;或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為購買個 人午餐便當,恣意未依上訴人指定之台64線高架道路行駛,自行改道至市區平面道路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逆向道路臨時停放車輛,且有多次匝道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系爭違規行為),業經再審被告提出DVR截圖、簽呈所附截圖為證,並經前程序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確定判決一審卷四第107-115、233-235、309-319頁),再審原告對上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僅稱:其係在等待過磅而車輛靜止時食用便當)。確定判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執行職務期間,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5次、「違規逆向臨停」5次、「匝道連續超速10公里以上」6次等行為,並在車輛駕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時點為車輛行駛中或靜止時所為),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簽署「誓約書」及表示「閱覽過文件」之簽名等書面資料為據(按:此該書證係關於再審原告知悉工作規則及相關駕駛規範之認定),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此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未合。至確定判決就「違規逆向臨停」次數之認定,縱有所指不符之處,依上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 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情節重大」而予以免職,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並具體指明所稱「違反系爭規定」,即係再審原告於上該期間所發生之四項違規行為。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多年駕駛貨櫃車經驗,對工作規則知之甚詳,駕駛此類大車超速、逆向臨時停車等違規行舉,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且再審原告前因違規遭公司告誡12次之多(即不爭執事項㈥),據而認定再審原告復職後,違反誓約書承諾及公司、法律之規定,罔顧再審被告企業經營及用路人之利益,於短時間內頻繁發生上該違規行為,屬「情節重大」,該判決並未逸出再審被告主張之免職事由為審認。再審原告指摘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至確定判決載敍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旨在說明再審原告先前發生交通事故,再審被告改予記二大過二小過之處置行舉,係維護司機執行交運工作安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遭受百般挑剔或不公平對待之情。此該論述情節,核與前揭免職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自無所指以其他違規事實審酌其解僱合法性,違反辯論主義之問題。又確定判決係依卷證所示,並參佐再審原告違規改道時,未見有交通阻塞或結關壓力之情,綜合各情而認再審原告經相對人一再輔導後,仍不服指揮監督,該判決並無單以再審原告非因上該障礙或運送壓力而改道,即認違規情節重大,更無謂此係抗告人所辯之繞道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 ㈢再審被告係綜合再審原告上該違規行舉,認屬情節重大,據 而對之作成免職處分。確定判決據此參酌再審原告駕駛經驗、先前已遭公司多次告誡、所駕車種及違規態樣之危險性、違規期間及次數等前述各情,認再審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解僱手段與違規行為於程度上係屬相當,客觀上難以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可達監督管理之效,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認再審被告所為解僱處分為合法。再審被告既非僅因單次或單項違規行為即解僱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以其違規行為分離觀察均非情節重大,故再審被告亦未就個別違規行舉加以懲處,據而指稱再審被告事後復以此該違規為由解僱,已違反誠信原則,確定判決據以裁判,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距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終止契約,已逾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確定判決卻採用此該違規行為認定解僱是否情節重大,即有未適用上該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有上該違規行舉而終止契約,確定判決亦據此審酌其解僱處分之合法性,已如前述。顯見再審被告據以解僱之事由,非指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自無逾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確定判決亦無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㈣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郭建志、賴克明 、戴俊賢」等人違規,未受免職處分,卻對再審原告為免職處分,此舉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部分,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 再審被告抗辯:對郭建志違規臨停處分記大過;而賴克明因 遇台64線塞車,且屬支援非熟悉之運輸業務以致誤判行駛路線,事後已接受輔導訓練,至今未有違規異常發生;戴俊賢發生事故後,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其無肇事因素,已為不起訴處分,戴俊賢亦已離職而無從處分等情,已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再審被告據以審酌再審原告所舉上該司機案例,與再審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有別,並載敍再審被告對彼三人持續輔導訓練後,未見渠等仍如再審原告於短時期內密集再犯之情,因認不得比附援引,以此該其他司機違規情事,作為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存有不公平對待或權利濫用主張之有利論據。核此情形,及再審原告另指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劉儀松前後矛盾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乙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不能開啟再審程序,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