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V-113-勞再-3-20241007-1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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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秀儀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六合大旅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經裁定 准許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前訴訟程序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繳納再審之 訴裁判費(最高法院民國32年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 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 遣費105,081元,及提撥短欠之勞退金差額37,941元,合計341,0 22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5,62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徵再審裁判費1,875元。其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6,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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