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3-勞再-3-20241129-2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王秀儀 再 審被 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再審原告確實受僱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正確審酌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持續性工作證明;再審被告授權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再審原告處理觀光局接待陸團旅行社、中國旅行社及旅遊協會名單電子檔案資料;再審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事件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再審原告101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之簽到表、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再審原告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再審原告113年4月11日對證人王玲君、梁黃美麗提出偽證告訴之新北市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並准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指理由與主文互不相容,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情形(最高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針對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已詳為認定說明,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再審原告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正確審酌之部分,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所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之簽到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惟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該項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該簽到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再審原告雖又提出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惟上述二項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知有上述二項證物存在,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出上述二項證物,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難認有據。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尚不存在,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僅於診斷欄記載:「結核病之接觸或疑似曝露」、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無固定僱主勞檢專案』為排除肺結核,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至本院接受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胸部無明顯異常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則於不予扶助理由案情部分欄位記載「申請人(即再審原告)稱對於伊在相對人公司受雇期間所拍攝照片擁有著作權,然依申請人所提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確實擁有受雇期間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其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著作權之民事賠償難認有據,其申請法律扶助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無涉,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據。  ㈣再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證人王玲君及梁黃美麗為虛偽不實陳述,其已提起偽證之刑事告訴,並提出113年4月11日新北市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惟依上述,本件並無從以再審原告單方面之刑事告訴為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 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並准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